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623民初278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盛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辕门村舟市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6037945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淑花,女,1955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第三人: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绥安工业园(辕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32332U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以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福建盛法建设有限公司、***、黄淑花、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闽0623民初278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持有的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以人民币5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基于与被申请人***已就本案争议事项达成庭外和解,申请解除对***持有的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保全措施,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持有的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