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福建盛法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623民初278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盛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辕门村舟市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6037945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淑花,女,1955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第三人: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绥安工业园(辕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32332U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以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福建盛法建设有限公司、***、黄淑花、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闽0623民初278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持有的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以人民币5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基于与被申请人***已就本案争议事项达成庭外和解,申请解除对***持有的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保全措施,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持有的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