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4民初4697号
原告:中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6××88948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某某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103MB×××1747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某某执法局(以下简称“某某执法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陵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172.6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起始时间、金额及标准: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以158.104万元为计息基数,计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息:158.104万元*62天*万分之五=49,012.24元);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6月29日,以138.104万元为基数,计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息:138.104万元*210天*万分之五=145,009.2元);2021年6月30日至2024年5月22日,以177.63万元为基数,计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息:177.63万元*1,057天*万分之五=938,774.55元);2024年5月23日至付清之日为止,以172.63万元为基数,计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截止诉讼之日利息:172.63万元*41天*万分之五=35,38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JZ-0342),由原告对嘉陵区一立、木老、龙蟠、安平、安福等乡镇非正规垃圾填埋场环保整治工程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及相关后续服务,约定:1、授权范围:本项目的勘察、设计。包括勘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含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及相关后续服务;2、合同价款:以政府对该项目工程的财政评审价作为工程投资造价(扣减暂列金、暂估价部分),所有设计内容按一个单项工程项目,以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基价计算招标控制价(其中专业调整系数为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1.0,附加调整系数1.0),再按投标下浮比例计算。3、费用支付:(1)合同生效后10天内,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勘察设计费的20%;(2)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交全部勘察设计成果并经专业机构审查合格后,支付勘察设计费的60%;(3)工程竣工后支付勘察设计费的剩余20%。
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相关责任及义务,被告将原告提交的成果资料移交给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使用,该项目现已经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共计193.63万元。2020年1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20万元,202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若原告让利只收取本项目勘察、设计费共计88万元,则被告愿意在两个月内支付让利后余下的68万元的勘察、设计费用。2022年2月25日,原告经被告通知后向被告开具让利后余下的勘察、设计费发票6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4年5月25日又才支付了原告5万元的勘察、设计费,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下欠原告让利后的勘察、设计费用63万元。
在被告迟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方不仅要按时支付工人劳务费及员工工资,以确保公司能正常运转,又因近几年市场经济的极为不景气,原告方顶着巨大的经济压力,迫于无奈,与被告方达成让利承诺,希望被告方能及时的支付相关费用,而被告方却一而再再而三的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所达成让利协议,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实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让利应属无效。
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JZ-0342)的约定所计算出的勘察、设计费197.63万元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的勘察、设计费给原告,被告还下欠原告勘察、设计费用172.6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勘察、设计费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陵执法局辩称,一、案涉项目勘察、设计费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原告主张勘察、设计费的金额无事实依据;二、利息问题,在双方对勘察、设计费并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欠付的金额,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能成立,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且利息标准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三、原告勘察的工作量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其单方面计算出勘察、设计费并作出承诺如果在双方确定的价款高于880,000元情况下,那么应按880,000元进行结算,如果确定的价款低于880,000元情况下,应该按照确定的价款进行结算。该承诺行为并非是在招投标过程中,而是在完成案涉项目之后,此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为有效。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嘉陵执法局就嘉陵区一立、木老、龙蟠、安平、安福等乡镇非正规垃圾填埋场环保整治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及相关后续服务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8.2条投标报价载明“勘察设计部分:以《计价格10号》、《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基价作为本次设计招标控制价,各投标人根据发改价格[2015]299号文件规定,结合企业自身成本报下浮率”。原中环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2023年3月24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准予登记更名为“中环某某有限公司”)参与投标。2019年12月10日,中环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根据招标控制价下浮12%。
嗣后,嘉陵执法局(发包人)与中环公司(承包人、勘察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9-JZ-0342,首页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尾页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嘉陵区一立、木老、龙蟠、安平、安福等乡镇非正规垃圾填埋场环保整治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2.工程地点:嘉陵区一立镇、木老镇、龙蟠镇、安平镇、安福镇;3.工程规模:嘉陵区一立等五个乡镇非正规垃圾填埋场进行原位封场治理。……第三条承包人的义务3、本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定于2019年12月11日开工,承包人必须在2020年1月10日前完成施工图设计成果。10、承包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进行工程勘察,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一)合同价款1.勘察设计费用:以政府对该项目工程的财政评审价作为工程投资造价(扣减暂列金、暂估部分),所有设计内容按一个单项工程项目,以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基价计算招标控制价(其中专业调整系数为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1.0,附加调整系数1.0),再按投标下浮比例计算。(二)费用支付1.本合同生效后10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勘察设计费的20%;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全部勘察设计成果并经专业机构审查合格后,支付勘察设计费的60%;3.工程竣工后支付勘察设计费的剩余20%。第六条违约责任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承包人支付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承包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的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第七条其他约定: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交金额为壹拾万元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通过中标人基本账户转账。此保证金在方案设计通过审查后10日内退还(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进场勘察,于2020年3月完成涉案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于2020年4月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图》,并于2020年7月2日将地勘报告五份、施工图五套、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施工图审查回复等工作成果移交给嘉陵执法局,嘉陵执法局工作人员予以签收。
2020年9月3日,南充市嘉陵区财政局发出《关于对嘉陵区非正规垃圾填埋场整治工程的评审报告》(嘉财评[2020]451号),项目评审结论为嘉陵区非正规垃圾填埋场整治工程审定预算价12,956,864.00元(其中含暂列金1,054,932.20元)。2020年11月2日,嘉陵执法局向中环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200,000元。涉案项目工程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10日,中环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就涉案项目制作了《嘉陵区一立、木老、龙蟠、安平、安福等乡非正规垃圾填埋场环保整治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结算书》,折后勘察、设计费金额为197.63万元。后经协商,中环公司同意合同价款880,000元,并于2022年2月25日开具剩余勘察、设计费68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送达,但嘉陵执法局未支付。2023年11月2日,中环公司向嘉陵执法局发出《关于支付嘉陵区一立、木老、安平、安福等乡镇非正规垃圾填埋场环保整治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费的申请》,主要载明:“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贵单位提供了该项目的勘察报告、设计(方案图、初步设计图、施工图)成果等,截止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工作也已完成,现申请贵单位支付我公司勘察设计费680,000.00元(大写:陆拾捌万元整),请予以审核拨付为谢。”2024年5月22日,嘉陵执法局仅向中环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50,000元。2024年6月13日,中环公司委托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向嘉陵执法局发出《律师函》,要求嘉陵执法局支付剩余勘察、设计费630,000元。
在诉讼中,中环公司申请聘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项目勘察、设计费及费用支付节点进行鉴定,双方均同意选择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首选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若要对已施工地勘服务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达到客观、公正,双方无异议,需对已施工的建筑物进行破坏(如防水层、隔离层、桩基及部分建筑物),为此会产生破坏及恢复费用。由于勘察场地已修建完毕,不具备在原勘探点孔位进行复核的条件,因此建议在场地相邻边缘进行钻探取样,通过室内试验判别岩石坚硬程度(对应勘察、设计结算书中的岩石类别)。同时要求勘察单位提供勘察报告、原始记录、岩芯照片、钻机及现场照片、原位测试现场照片等资料,以相对判别资料的真实性。”本院询问中环公司,中环公司陈述,我公司是申请对勘察设计费用计算是否按照合同、招标文件、收费标准等规定核定最终金额,我公司所提交的地勘报告资料是真实的,这么多年了,原始记录、岩芯照片、钻机及现场照片、原位测试现场照片等资料在电脑上应该丢失了,如果对方要求重新对实物进行勘察,我公司同意,但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2025年4月24日,本院技术室作出退案函,载明“因双方对鉴定内容项目、范围等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无法作出鉴定。”同时标注“经咨询鉴定机构,如需要对场地的数据进行复核,需要打桩,打桩的费用近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结合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间,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嘉陵执法局委托中环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及相关后续服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环公司已于2020年7月2日向嘉陵执法局提交地勘报告、施工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施工图审查回复等工作成果资料,且涉案项目工程也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嘉陵执法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付清勘察、设计费,故中环公司诉请嘉陵执法局支付勘察、设计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嘉陵执法局应支付勘察、设计费是多少。
关于嘉陵执法局应支付勘察、设计费是多少的问题,首先应明确涉案项目工程量及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中环公司完成的勘察工程量,虽然双方未作结算,但中环公司提交的五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均能体现勘察工作工程量,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并未有约定中环公司提交勘察报告需要先由嘉陵执法局确认工程量,嘉陵执法局已实际使用了该五份勘察报告,应视为对该五份勘察报告中记载的工程量的确认。中环公司依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的约定就涉案项目计算的勘察、设计费金额超过其承诺收取及请款、律师函载明的金额,且中环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的开票金额为680,000元,故本院确认涉案项目的勘察、设计费为880,000元。扣除嘉陵执法局已支付的250,000元后,嘉陵执法局应向中环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630,000元,对于中环公司超出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付清,嘉陵执法局至今未付,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嘉陵执法局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嘉陵执法局从2022年2月2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中环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某某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环某某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6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环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8元,由原告中环某某有限公司自负9,928元,被告南充市某某执法局承担5,050元。被告南充市某某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