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企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22民初4191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企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山西路**空间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企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茂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企茂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误工费72000元(30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209840元(52460元/年*20年*0.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1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郝寨从事房屋拆迁工作。2020年5月23日,***在工作时摔伤,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办法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先行支付2万元。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挂靠在企茂建筑公司名下承揽涉案工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并非原告雇主,***、***等10人从案外人***手中承接涉案工程。被告***、***与案外人***系承揽关系,两被告根据***向***、***交付的拆迁物品与***进行结算。根据原告起诉,原告应向企茂建筑公司及实际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依据工伤标准对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主张按每天30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5、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的赔偿协议系双方为让原告走工伤程序及由原告配合保险理赔才签订的,该协议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认识原告,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工资发放。6、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入医院,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4812.18元、辅助器具费850元,共计45662.18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企茂建筑公司辩称,1、企茂建筑公司和***之间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与企茂建筑公司无关。企茂建筑公司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事故发生后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起诉企茂建筑公司无事实依据。2、企茂建筑公司作为在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的委托单位,系原告向企茂建筑公司陈述需进行工伤鉴定后,才可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仅是借用企茂建筑公司公章申请司法鉴定,作为委托单位并非企茂建筑公司的本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企茂建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0日左右,经案外人***介绍,原告至沛县“大屯街道郝寨村拆除房屋地块(A)标段”项目从事拆迁工作。 2020年5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站立的石棉瓦下水泥梁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约3米高的房顶摔下,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遵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等治疗;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固定三月;术后12周、18周复查X线;何时部分负重,何时恢复正常活动,医生根据X线复查情况决定。一年半根据X线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4812.18元、辅助器具费850元,共计45662.18元。事故发生后,***、***还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企茂建筑公司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 2、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工伤事故赔偿办法协议书甲方(雇主)***、***乙方(雇员)***乙方于2020年5月23日在工作期间不慎造成工伤事故。事故发生生后甲方立即将乙方送入沛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乙方治疗所需费用,同时积极并妥善处理与乙方的人身伤害赔偿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目前乙方已达到出院标准,甲方同意先行支付乙方20000元(贰万),作为部分赔偿费用,乙方配合甲方完成保险理赔事宜;二、乙方出院后,十日内可到沛县人民医院复印伤病人信息档案,然后到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诊断,根据伤情鉴定诊断结果,双方清算赔偿数额;……”***、***在协议下方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协议下方乙方处签名捺印。 3、经原告申请,企茂建筑公司作为委托人,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4日出具沛中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内固定术后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总计240日;护理期限总计120日;营养期限总计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10元。 庭审中,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主张因治疗未终结,对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再予以采纳,待治疗终结时再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4、企茂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建筑物拆除……(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的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 原告***系农村居民,共住院30天,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6067.78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56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935元【43元/天*45天(住院30天+出院后15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30天+出院后30天)】、误工费7454.8元(22675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62057.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原告伤情鉴定采用工伤鉴定标准,但原告依据人身损害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主张治疗未终结,待治原告疗终结时再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 二、关于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 1、关于企茂建筑公司、***、***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将涉案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的证据,原告自述经案外人***介绍至涉案工地从事拆迁工作,根据原告与***、***于2020年6月22日达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办法协议书》中载明的“雇主”、“雇员”字样及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为***、***的工作提供了劳务,***与***、***建立了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接受涉案工程的企茂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挂靠于企茂建筑公司,故对原告要求企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 ***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明知在高处从事建筑物拆迁工作,仍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站在建筑物之上,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确定为30%。被告***、***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过错责任。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43440.3元(62057.58元*70%),诉前***、***已支付原告65662.18元(45662.18元+20000元),根据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显示“一年半根据X线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需二次治疗及要求保留评残的诉权,故本次原告应返还***、***的费用22221.87元(65662.18元-43440.3元)可待原告二次治疗后再进行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7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41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