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通某公司、扬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03民初258号 原告:南通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南通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扬州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当日,本院作出(2022)苏1203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扬州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47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794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软体排铺排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江苏省泰州引江第二期工程河道Ⅲ标部分软体排布定位、铺设、压排砼块绑扎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在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完成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需每月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95%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留5%作为本项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无质量缺陷,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然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近一年,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才结算原告的施工工程款项为1229477元,且至今还余409477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有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扬州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没有最终完成,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利息无依据。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请求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南通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扬州某公司(曾用名称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软体排铺排工程协议书》,载明: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第二期工程河道工程Ⅲ标段,由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并由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第二期工程河道工程施工Ⅲ标项目经理部(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经友好协商,甲方原将软体排排布定位、铺设、压排砼块绑扎及从运排船将砼预制块吊至铺排船等相关事宜交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的工作内容:1、软体排排布定位、铺设、压排砼块绑扎及从运排船将砼预制块吊至铺排船等;2、负责编制软体排铺设方案,并完成工程资料的整编;3、确保软体排沉放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若有沉排方面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自行整改。第三条合同形式及工程价款。1、该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实测为准;2、工程预计总量约10万㎡左右(按实际施工量计算);3、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3元(不含税金)。第四条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乙方施工船只达到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预付款在乙方每个月的工程进度款中逐步扣除;2、甲方需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95%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甲方留存5%作为本项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无质量缺陷,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工程计划工期2个月,以甲方开工指令为准。合同落款处甲方授权人签名为***,并加盖了被告泰州引江河二期引江河施工Ⅲ标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乙方授权人签名为***,并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扬州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明细如下:2014年12月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0万元,2018年支付3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万元。 另查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引江河二期工程已于2016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28日沉排报销表,该表中载明铺排船铺排13元/㎡,90729㎡,共计1179477元;误工补贴50000元;共计1229477元。该表下方制表一栏有***的签字。被告质证认为该报销表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材料缺乏完整性,合法性存疑,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陈述案涉工程由***承包,按照***与原告约定的结算程序,该报销表上应当还有项目经理***最终确认的签字才能作为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凭证,也是被告付款的凭证,并提供了项目承包协议及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与***签订了承包协议,案涉工程由***内部承包,***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上述事实有《软体排铺排工程协议书》、报销表、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江苏省水利厅官方网站关于案涉引江河第二期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的报道、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原告提供《软体排铺排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第二期工程河道Ⅲ标段工程系由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并由其将其中的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项目落款处亦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无论从协议的实质内容抑或是形式外观考量,合同的签订主体应为原、被告双方。被告陈述系其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由***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但合同中并未有相关记载,且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知晓或事后追认系与***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被告与***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加之案涉工程款亦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被告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报销表能否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被告认为该报销表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并陈述报销表应该由***签字后交由***最终确认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但该报销表已由***签字确认,且***系被告在《软体排铺排工程协议书》上签字的授权代表,被告亦认可***的签字确认行为,至于是否需要***最终确认,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此并无约定,且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签字确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已由被告***签字的情况下,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根据被告陈述的报销流程,原件交由***后其履行后续款项支付流程,与客观实际吻合,且符合常理,被告以该报销表系复印件从而否认其真实性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229477元,因被告已支付850000元,尚欠工程款379477元。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方,应当对尚欠的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船只到达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且约定计划工期为2个月,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该10万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逾期交付案涉工程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看出原告在形成报销单前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鉴于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95%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留存5%作为本项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无质量缺陷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以结算一个月后开始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94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00元,由原告南通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扬州某公司负担1165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