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66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4714267428P。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4MB2D07013M。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代理期限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代理期限自2022年1月17日起)。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缺口河东南段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1635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以下简称花都区规自局)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被告扬州水利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花都区规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府、花都区规自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政府、花都区规自局与扬州水利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广州市农用土地开发整理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开发整理合同》);2.判令扬州水利公司向***政府、花都区规自局退回项目工程款2431465.15元;3.诉讼费用由扬州水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政府、花都区规自局与扬州水利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由扬州水利公司负责广州市花都区***四联村、象山村、***、莘塘社区农用土地整理项目,项目合同总价4862930.3元。***政府、花都区规自局按照约定,通过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向扬州水利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2431465.15元。在项目工程开发过程中,扬州水利公司严重违反项目招标投标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不按招标投标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实施方案、规划图和工程设计图册施工,不按合同约定进行项目开发,也实际造成项目无法继续开发,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政府、花都区规自局有权解除《土地开发整理合同》,要求扬州水利公司退还已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政府、花都区规自局多次要求扬州水利公司退还已支付工程款,扬州水利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拒不退还。
被告扬州水利公司辩称:***政府、花都区规自局与扬州水利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后,扬州水利公司于2009年12月进场施工,2010年9月完成约定的四联村、象山村、***、***农用土地整理项目。《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已实际履行,***政府、花都区规自局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已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扬州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政府、花都区规自局向扬州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431465.15元及其利息(以2431465.15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反诉费用由***政府、花都区规自局负担。扬州水利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始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事实和理由:扬州水利公司与***政府、花都区规自局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政府、花都区规自局将广州市花都区***四联村、象山村、***、***农用土地整理项目委托扬州水利公司进行开发、整理,该项目款项4862930.3元,约定开发工作于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政府、花都区规自局签订合同后,支付50%进度款2431465.15元,扬州水利公司按约定进场开发、整理土地项目,2010年9月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期间,***政府、花都区规自局因经办人员变更,一直未组织验收,也未与扬州水利公司结算工程款。扬州水利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义务,***政府、花都区规自局应支付剩余合同工程价款,并承担因拖延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
原告***政府、花都区规自局辩称:本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扬州水利公司也从未申请竣工验收。扬州水利公司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扬州水利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本诉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原告***政府、花都区规自局为证明本诉与反诉主张,提供证据:《农用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报告》《农用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设计图册》《2007年农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预算评审书》《中标通知书》《土地开发整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关于加快推进***四联村等4个土地整理项目工作的函》《广东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办法》)《广东省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办法》)《广州市农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农业厅关于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的暂行办法》。
被告扬州水利公司为证明本诉与反诉主张,提供证据:《会议纪要》《关于近期连场暴雨造成破坏、损失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施工现场签证单》,图片,《完工证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案外人广州市土地利用规划编制中心的委托,案外人湖南省第一测绘院于2007年11月18日分别编制广州市花都区***四联村、象山村、***、莘塘社区《农用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报告》《农用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设计图册》(含现状图、规划图、横断面设计图及设计图等)。案外人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08年5月5日分别编制广州市花都区***四联村、象山村、***、莘塘社区《2007年农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预算评审书》,分别审定造价1256551.92元、1305674.78元、1093763.73元、1947477.52元,合计5603467.95元。
扬州水利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中标广州市2008年农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花都区***四联村、象山村、***、莘塘社区),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4862930.3元。
***政府(甲方)、扬州水利公司(乙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现名称花都区规自局,丙方)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为广州市2008年农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花都区***四联村、象山村、***、莘塘社区)。第二条约定:项目地点为花都区***。第三条约定:项目建设面积(划“/”线)公顷,其中新增耕地(划“/”线)公顷。第四条约定:本项目开发工作必须于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第五条约定:中标合同价款4862930.3元。第六条关于权利与义务,约定:㈠甲方。1.协调丙方落实由花都区财政局向乙方无偿投放该项目开发资金。2.根据《资金管理办法》(粤财农[2008]190号)《项目管理办法》(粤府办[2008]74号)及《实施细则》(穗国房字[2008]633号)等规定,对土地开发项目的规划、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等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验收。3.监督乙方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土地开发、整理。4.监督乙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项目区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落实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施工单位。5.监督乙方按照《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健全项目财务管理制度、坚持专款专用,专帐核算的原则,将市级投放的资金设独立帐户管理,严禁截流、挤占和挪作他用。6.监督乙方建立和落实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护方案,具体组织项目内农业基础设施的养护与管理。㈡乙方。1.严格按照《资金管理办法》《项目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土地开发、整理。2.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项目区工程设计技术要求,落实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施工单位。3.严格按照项目工程实施方案和规划图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如需更改,必须向甲方及丙方申报并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后方可修改;建立质量检验体系,对项目工程建设与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4.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严格按照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建立工程进度台帐及施工日志,核对工程施工进度,按时向甲方及丙方报告施工计划执行情况、工程进度及存在问题。5.负责向甲方和丙方提供项目的开垦进度、资金使用和经营管理等情况。6.严格执行《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负责将市级投放的资金设独立帐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流、挤占和挪作它用,并接受甲方及丙方的检查监督和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的审计。7.项目承办单位在申请最后一期开发资金时,需同时提供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8.负责建立和落实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护方案,具体组织项目内农业基础设施的养护与管理,配合对项目进行测量等工作。㈢丙方。1.配合甲方落实由广州市财政局向乙方无偿投放该项目的开发资金。2.根据《资金管理办法》《项目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土地开发项目的规划、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等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验收。3.负责对乙方的资金审计和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第七条关于资金的投放及项目检查验收,约定:1.资金按照开发进度和项目工程完成情况分期投放,第一期资金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按中标价的20%支付预付款;第二期资金按月进度的85%分次支付;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中标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通过工程结算评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第三期资金为3%的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结算清楚,余额退还中标单位。2.每期资金投放由甲方填报《基建支出用款申请书》,报乙方和丙方,向花都区财政局申请办理将开发资金拨至本合同确认的乙方银行帐户。3.乙方申报检查、验收必须填报《农用土地开发项目检查(验收)报告书》,经项目所在区(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报甲方和丙方;甲方和丙方自收到检查(验收)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到本项目所在地实地检查(验收)。4.如实际开发面积未达到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开发面积的,甲方可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核减开发资金。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发出解除开发项目合同通知书,同时知会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停止投放开发资金,会同审计、监察部门对开发项目进行审计,责成乙方退还已投放的资金,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⑴乙方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项目开发的;⑵在2010年5月31日前尚未动工实施项目开发工程的。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必须向甲方申报不能按期完工原因的报告,经项目所在区(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查后出具处理意见。⑴在2010年5月31日前已动工实施项目开发工程,但尚未申报甲方检查或验收。⑵经甲方检查或验收不合格且责成乙方进行返工,乙方未能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3.乙方弄虚作假骗取开发资金,由甲方责成乙方在规定限期返还已投资金,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4.乙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甲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由甲方会同有关部门核定乙方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第1点的资金投放进度,停止尚未拨付资金的拨款,并进行已拨付资金的审计手续。
***政府、扬州水利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确认附件《花东项目具体实施内容》,四联村农用土地整理项目规模24.78公顷,项目资金1256551.92元;象山村农用土地整理项目规模38.85公顷,项目资金1305674.78元;***农用土地整理项目规模32.95公顷,项目资金1093763.73元;莘塘社区农用土地整理项目规模14.99公顷,项目资金1947477.52元。项目资金投放标准:按照开发进度和项目工程完成情况分期拨付,第一期按工程费的50%拨付,第二期按工程费的30%拨付,第三期按工程费的20%拨付。第一期资金投放时间:自《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第二期资金投放时间:当乙方完成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等开发工作,经甲方组织检查合格后。开发工作具体标准参照《农用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报告》附表2;第三期资金投放时间:当乙方完成项目的全部开发工作,项目现场土地已种植农作物(或放养鱼苗),其他耕作配套设施已能投入使用,有固定的管理人员和完善的种植(或养殖)管理措施,并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项目工程完成的具体期限及违约责任,按照***政府与扬州水利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的第四条和第八条执行。
扬州水利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价税合计2431465.15元,***政府、花都区规自局于2009年12月10日向扬州水利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项2431465.15元。
花都区规自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关于加快推进***四联村等4个土地整理项目工作的函》(穗规划资源花函〔2020〕633号),函告扬州水利公司:“截止2020年3月,各项目工作进度严重滞后,推进情况十分不理想。项目于2008年立项的广州市级财政投资农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历时长,情况复杂,请你司务必高度重视,加大力度,切实做好相关工作:……项目尚未完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我局已聘请测绘单位进场开展竣工测量,5月15日前出具竣工测量成果,请你司配合业主单位联同项目所在村社、监理单位做好对测量成果及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工作,并于5月20日前完成核对确认;请你司5月底前组织资料入件区财政评审中心办理工程结算。”
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通过EMS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扬州水利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签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政府、花都区规自局与扬州水利公司确认:施工内容为农田水利工程,包括建设沟渠(排水渠)、建设和维修农田间道路(由泥土路修建为碎石路),没有组织验收及结算。***政府、花都区规自局主张:其已不清楚进场施工时间,扬州水利公司于2010年9月撤场,没有完成部分工程,另有部分项目不在设计图的具体位置。扬州水利公司没有在约定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没有提供施工日志及档案资料,导致无法聘请测绘单位确定完工工程量;没有提供施工报告,未配合竣工验收,导致无法申请财政评审;没有完成部分设计图册的工程。扬州水利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12月进场施工,2010年9月完成施工。完成项目后,其于2010年提交完工报告等完工资料但未进行交接,不清楚由谁接收,除完工证明外,无其他证据提供。因建设单位是政府部门,其因等待***政府及花都区规自局统一处理,导致在本案中才提起反诉。
扬州水利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会议纪要》《报告》《施工现场签证单》《完工证明》等复印件,称其在提起反诉后收集上述证据复印件并由案外人广州市名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监理公司)加盖印章。上述证据材料显示:一、***政府、名都监理公司、扬州水利公司及村民委员会代表于2009年11月26日召开会议,研究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开工准备前问题,包括青苗补偿、压缩工程量、增加赔偿资金等问题。二、扬州水利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向花都区规自局及***政府报告,2010年5月7日起的连场暴雨造成工程损失,提出初步估算修复费用352343.78元及增加补偿的要求。三、《完工证明》加盖***政府及名都监理公司样式印章,落款2012年,月份及日期空白。***政府及花都区规自局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三性,认为:扬州水利公司称在反诉后加盖名都监理公司印章,但名都监理公司已于2018年7月8日注销登记,相关印章不具有效力。扬州水利公司均未提供原件。《完工证明》没有花都区规自局印章,因工程已经过多年,不清楚《完工证明》是否真实。《会议纪要》《关于近期连场暴雨造成破坏、损失的报告》等均不能证明扬州水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及完成全部项目。
***政府、花都区规自局于2022年1月20日申请鉴定,扬州水利公司施工的四联村、象山村、***、莘塘社区农用土地整理项目是否符合约定项目工程设计图册的要求及符合项目工程设计图册的要求的已完成工程量及其造价。扬州水利公司于2022年1月23日申请鉴定,其已完成四联村、象山村、***、莘塘社区农用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量及其工程价款。***政府、花都区规自局与扬州水利公司均书面确定工程造价基准日为2010年5月31日,2022年2月15日共同指定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华咨询公司,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7日颁发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工程测量乙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丙级,有效期至2024年12月7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7月17日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7月17日)作为双方申请鉴定事项的共同评估鉴定机构。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及共同指定,委托城华咨询公司鉴定。城华咨询公司分别计费收取***政府、花都区规自局鉴定事项87500元、扬州水利公司鉴定事项87500元。花都区规自局于2022年4月15日向城华咨询公司转账鉴定费用87500元,扬州水利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城华咨询公司转账鉴定费用47500元。城华咨询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至28日现场核查及测量,2022年6月2日编制广州市花都区***四联村、象山村、***、莘塘社区《农用土地整理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核查和造价工作报告(初稿)》[含《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书(初稿)》],***政府、花都区规自局、扬州水利公司均无异议。城华咨询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编制广州市花都区***四联村、象山村、***、莘塘社区《农用土地整理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核查和造价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工程量核查和造价工作报告》,含《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书》],鉴定:四联村、象山村、***、莘塘社区农用土地整理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造价金额合计2922200元,包括:一、四联村实际完成工程造价金额755500元。1.实际完成农田水利工程造价161900元[实际完成整修渠共1190.7m(含土沟长度),工程造价136600元;实际完成整修沟共247m,工程造价19500元;实际完成涵管共11m,工程造价4500元;实际完成渡槽共1座,工程造价1300元]。2.实际完成田间道路工程造价593600元[实际完成整修田间道(硬化)共1332.1m,工程造价570800元;实际完成整修田间道(硬化)(实地为泥结碎石)共253.3m,工程造价22800元]。二、象山村实际完成工程造价金额880700元。1.实际完成农田水利工程造价526400元[实际完成整修渠道共2157.5m(不含土沟长度),工程造价239500元;实际完成整修排水沟共1669.9m,工程造价167700元;实际完成整修斗渠共270.1m,工程造价105500元;实际完成斗沟共150.4m,工程造价13700元]。2.实际完成田间道路工程造价354300元[实际完成路生产路共300.7m,工程造价10200元;实际完成整修田间道(硬化)共999.5m,工程造价303800元;实际完成整修田间道(硬化)(实地为泥结碎石)共396.2m,工程造价32900元;实际完成田间道(泥结碎石)共98.4m,工程造价7400元]。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金额318400元。1.实际完成农田水利工程造价221900元(实际完成整修渠道共1083.3m,工程造价169300元;实际完成整修排水沟共395.5m,工程造价47900元;实际完成涵管共13m,工程造价4700元)。2.实际完成田间道路工程造价96500元[实际完成路生产路共150m,工程造价9000元;实际完成整修田间道(硬化)(实地为泥结碎石路面)共147.3m,工程造价13300元;实际完成整修田间道(硬化)共148m,工程造价46500元;实际完成田间道(硬化)共l18.4m,工程造价27800元]。四、莘塘社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金额967600元。1.实际完成土地平整工程造价653700元(实际完成外运石渣12678.03m3,工程造价373700元;实际完成外借土方9322.08m3,工程造价131600元;实际完成铲土机铲土35051.01m3,工程造价144800元;实际完成土地翻耕3.73h㎡,工程造价3600元)。2.实际完成农田水利造价174700元[实际完成灌排渠共744.3m,工程造价64900元;实际完成排水沟共608.4m,工程造价47000元;实际完成鱼塘护砌共771.8m,工程造价20000元(施工单位对被大暴雨冲塌的沟渠,提供了施工现场签证单和实地照片进行佐证。根据施工现场签证单,部分沟渠在2010年5月7日被大暴雨冲塌,其中包括排水沟1共805m,灌排渠4共363m和灌排渠5共357m。依据施工现场签证单中的工程量对该部分沟渠进行计价,涉及的工程造价42800元)]。3.实际完成田间道路工程造价139100元[实际完成路生产路545.8m,工程造价88000元;实际完成田间道(硬化)173.3m,工程造价51100元]。鉴定意见注明:对于施工单位(四联村、象山村)现场提出的土沟(现场已无任何施工痕迹),与原规划内容不符,且施工单位在出具报告前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佐证材料,故本报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金额不包括土沟(现场已无任何施工痕迹)。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12日先后向***政府、花都区规自局、扬州水利公司送达上述《工程量核查和造价工作报告》,花都区规自局、扬州水利公司均无异议,***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扬州水利公司施工后于2010年9月撤场。***政府、花都区规自局与扬州水利公司签订及履行《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因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政府、花都区规自局与扬州水利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有效。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项目开发工作必须于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扬州水利公司施工后于2010年9月撤场,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已长达十一年。但,根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工程量核查和造价工作报告》,扬州水利公司仍仅完成工程造价2922200元的工程量,不足约定合同价款4862930.3元的60.1%。***政府、扬州水利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向扬州水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政府、扬州水利公司解除《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的通知于该日到达扬州水利公司,本院确认《土地开发整理合同》于2021年12月9日解除。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工程量核查和造价工作报告》,扬州水利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合计2922200元。***政府、花都区规自局于2009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款2431465.15元,仍应付未付工程价款490734.85元(2922200元-2431465.15元)。***政府、花都区规自局起诉主张,扬州水利公司退回已付工程款2431465.1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扬州水利公司反诉主张,***政府、花都区规自局支付工程余款,本院根据案件实际,予以相应支持;超出490734.8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在长达十一年间均没有组织验收及结算,对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其价款均有争议,导致本案必须通过委托鉴定程序查明事实,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价款。扬州水利公司反诉主张,***政府、花都区规自局自2010年10月1日起支付工程余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政府、花都区规自局与扬州水利公司分别提起本诉、反诉,各有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各方当事人在长达十一年间均没有组织验收及结算,导致在本案中必须通过委托鉴定程序查明事实,以确定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其价款,对此成因均负有责任。相关鉴定费用合计175000元,本院裁决由***政府、花都区规自局负担87500元,扬州水利公司负担875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广州市农用土地开发整理合同》于2021年12月9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90734.8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7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负担19451元,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负担4330.5元,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95.5元;鉴定费用17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负担87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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