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22民初1974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6月14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甬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车站路77弄15号001幢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GU363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5月15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甬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甬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今与被告甬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30日,原告经***介绍,入职被告以劳务分包方式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郑州市经开区××路××街××的中原物流超级分拨中心东地块2#仓库工程施工建筑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原告工作时间为上午5:30-10:30,下午2:30-7:30,原告受被告公司各项制度管理。2022年7月24日上午8点40分左右,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2号仓库一层搭架子,因扣件不够,原告去找扣件,在背着一包扣件返回时被地上钢管绊倒受伤。受伤后原告通知***,由***和工友***将原告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及颅脑损伤。因原被告就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甬星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在涉案工地干活时的包工头是***,被告甬星公司与***签订有承包协议。***在涉案工地干活时,甲方即中铁七局给现场所有工人都购买有保险。另外,***出现工伤,甬星公司已在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为其治疗,就***受伤一事,原被告双方曾沟通,但***索要十几万元,因而未能达成一致,且甲方项目部已扣除甬星公司支付的工人保险费。甬星公司给现场所有工人买的有意外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甬星公司与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位于郑州市经开区××路××街××南200米的中原物流超级分拨中心2#仓库土建脚手架工程模架安拆于2022年6月1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甬星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与***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架子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案涉模架安拆交由***班组实施完成。同日,甬星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2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但甬星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是***施工班组的人员,***工资待遇由***负责,甬星公司并不对其进行管理,甬星公司也不与***结算报酬,其与***签订劳务合同系为明确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系经***介绍,于2022年6月30日到位于郑州市经开区××路××街××的中原物流超级分拨中心东地块2#仓库工程施工建筑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其与***约定工资为每天350元,***在工地工作期间的日常工作内容安排、考勤管理等均由***负责。
诉讼过程中,甬星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系***班组所雇,***与甬星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表示***自2022年6月30日到涉案工地干活从事架子工,直到2022年7月24日受伤。平时工作由***负责安排,工资为日结,每天280元。***在涉案工地干活期间的报酬已全部结清,可能是中铁七局或者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受伤住院后,由其妻子在护理,因***治疗时需要手术费,甬星公司一名工作人员***(音)曾向医院支付1万多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1月30日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甬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你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浙江甬星建设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你提供证据不足,故本委不予受理”为由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23】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系通过***来到案涉工地工作,且其系与***约定工资报酬,其日常工作内容受***安排,工作期间的考勤事宜也系受***管理负责,而被告甬星公司也提供有该公司与***就该案涉项目模架安拆劳务所订立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及该公司就前述劳务内容与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且被告甬星公司认可其诉讼代理人***系其员工,故可视为***与***所订立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系***代表该公司与***所订立。
原告虽主张其与甬星公司间自2022年6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自认其到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动系通过***进场,其工资待遇系与***协商确定、其日常工作内容系由***安排、日常工作考勤系由***负责,原告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甬星公司曾授权***招聘***,或***有权代表甬星公司招聘员工,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甬星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适用于***,而***与被告甬星公司就案涉项目系劳务发承包关系,且***实际系受雇于***,其与甬星公司并无事实劳动关系。虽甬星公司与***曾订立《劳务合同》,但该合同所载明内容与***庭审证言、原告自述及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矛盾,该《劳务合同》尚不足以证明***与甬星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甬星公司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今与被告浙江甬星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支付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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