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通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甘肃瑞通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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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794号
原告:甘肃瑞通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434号综合楼西侧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53426号关于第46010426号“大白家DABAIJ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6010426,申请日:2020年5月5日。(标识见附图)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24478803,申请日:2017年6月5日。(标识见附图)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23148675,申请日:2017年3月15日。(标识见附图)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2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炉子(取暖器具)”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诉争商标在“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含义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体构图和设计风格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持续使用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三、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其可能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行政程序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大白家”、对应拼音“DABAIJIA”及图构成,其文字与图形部分均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大白在家”构成;引证商标二由纯图形构成。将各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大白家”与引证商标一“大白在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亦较为相近。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取暖炉、燃气炉、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气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烘烤器具”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烤架(烹调器具)、壁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关联性较为紧密,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相关公众易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仅为单方程序,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无法参与进来。在此情况下,仅凭原告的单方主张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瑞通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甘肃瑞通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璐
人 民 陪 审 员   朱文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赵延冰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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