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705号
原告:甘肃瑞通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434号综合楼西侧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53425号关于第46006966号“大白家DABAIJ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6月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46006966号“大白家DABAIJI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部分商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塑料盒;枕头;门用非金属附件;竹工艺品;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设计风格不足以作为认定近似的依据;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具体构图、意象表达上差距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6006966。
3.申请日期:2020年5月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2001;2003-2004;2007;2012):装饰镜;家具门;家具;工作台;展示板。
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2002;2005;2009;2013-2014):塑料盒;枕头;门用非金属附件;竹工艺品;家养宠物用床。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杭州瑞艺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148675。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2;2005;2009;2013-2014):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垫枕;家养宠物窝;室内百叶帘;软垫。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盒;枕头;门用非金属附件;竹工艺品;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三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盒;枕头;门用非金属附件;竹工艺品;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标志方面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大白家”、对应的拼音字母“DABAIJIA”及图形构成,其中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上述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对此,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塑料盒;枕头;门用非金属附件;竹工艺品;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瑞通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甘肃瑞通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丽
人 民 陪 审 员 苏喜田
人 民 陪 审 员 姚 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姚俐衡
书 记 员 王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