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5981号
原告:甘肃瑞通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434号综合楼西侧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杭,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02219号第51865592号“大白家DABAIJ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51865592。
第43973442号“大白鹤F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90351号“大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46936号“白家陈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82499号“陈明白家酸辣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7月26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0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诉称:一、原告放弃在[3507][3508]项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大白家”、拼音文字“DABAIJIA”及图形组合,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的构成、含义等具有明显区别。引证商标二“大白鹤F家”中的“大白鹤”是一个固定词组。引证商标三为“大白”。引证商标五为“白家陈记”,引证商标六为“白家酸辣粉”, 这个“家”指的是“家族”,“白”是家族的姓氏,“白家”就是“白氏家族”,代表的是“白氏家族”的营生。三、诉争商标是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经营、推广的品牌,作为原告的主打品牌,对其推广宣传已经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该商标至今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力,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诉决定认定的情况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告对此无异议。
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的内容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大白家DABAIJIA及图”的文字显著标志与引证商标二“大白鹤F家”、引证商标三“大白”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大白”,与引证商标五“白家陈记及图”、引证商标六“陈明白家酸辣粉” 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白家”,在文字构成、含义方面近似度较高,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甘肃瑞通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瑞通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甘肃瑞通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爱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