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1971民初36069号
起诉人:广东源禾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工业西路14号10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PCFH0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广东源禾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起诉人损失283085.78元(按未开发票金额3113943.65元,税率1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起,起诉人与武汉迅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谷公司”)分别签订了八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迅谷公司承包起诉人位于东莞及江西的共计八个弱电工程项目,负责具体施工及后期维护工作。协议签署后,迅谷公司进场安装,在承揽安装期间起诉人应迅谷公司要求,为协助解决其公司流动资金困难的请求,多次提前支付部分款项。然而,迅谷公司未完成承揽安装任务即中途擅自撤场,亦不按协议约定向起诉人开具发票,导致案涉款项均不能正常结算。起诉人已向迅谷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合计3113943.65元,但迅谷公司却未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导致起诉人不能正常抵税,造成起诉人受损利益金额合计为283085.78元。另查,***是迅谷公司的唯一股东,又因为迅谷公司于2020年7月2日被注销,而其在清算时并未按法律规定通知起诉人,起诉人主张***应承担迅谷公司未开具发票所造成起诉人的利益损失。起诉人与迅谷公司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协商不成,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已多次联系***承担损失,但***均不予回复。为维护起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起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一、起诉人(甲方)与迅谷公司(乙方)签订八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分别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及江西省吉安市的工程承包给乙方;二、《项目合作协议》均载明“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虽约定由本院管辖,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及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广东源禾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