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0281执1439号
申请执行人: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人民南路180号第三十八栋首层4-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322号文蔚大厦14楼B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28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的内容,一、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455355.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455355.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455355.45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的利息1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8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到院接受询问,申报公司的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及工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自然资源部、保险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平安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两账户只有零星存款,未作扣划。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