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02民初5498号
原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民村王道宅海盐塘东侧**-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75785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保全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嘉兴市凤桥镇春风里二期28-38号楼及安置房项目的总承包方。2018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建的春风里项目供应混凝土。2019年1月10日19时许,根据原告需要,被告派泵车司机***驾驶浙F1××××混凝土泵车到达施工现场,在操作过程中,被告安全意识淡薄,未按泵车使用说明书要求进行作业,导致原告方工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支付死者家属190万元的调解协议。2019年1月11日,原告支付赔偿款190万元。
2019年1月11日,工程发包方嘉兴市嘉南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就赔偿分担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被告赔付150万元,费用先由原告承担,原告后期从被告的货款中扣除。同年1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中确认事故实际赔付190万元,按政府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来承担赔偿。
就该起事故,嘉兴市南湖区政府成立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9年3月6日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190万元,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重要责任。责任划分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该事故的损失承担进行协商,因被告未按约承担150万元赔偿酿成本纠纷,故诉。
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赔付15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始终对该赔偿额190万元持有异议。被告坚持要求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计算赔付金额。现原告主张不仅是150万元的赔偿,还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因该事故赔偿发生在双方的责任都没有清楚前,赔偿金额无法确定,凭何计算利息。对原告支付赔偿款190万元的金额更不认可。被告在承诺书也明确按照国家赔偿标准的金额来赔偿的。关于原告赔付的190万元,原告应当提供凤桥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变更信息一份(网上打印的),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
2、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
3、嘉兴市南湖区应急管理局南应急(2019)第9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工地泵送混凝土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公司工人死亡,嘉兴市南湖区政府应急管理局出具责任认定报告,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
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按政府认定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及案外人嘉兴市嘉南置业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赔偿的事实。
5、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共计190万元。
经质证,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文件不能证明经调解委员会确认赔偿190万元的事实,而是原告私下答应的赔付金额,被告一直不同意赔付这么高金额。关于该赔偿金额,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应当提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承诺书中被告注明“最后按照政府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来承担国家赔偿金额”,但国家两个字被谁划掉不知道。
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嘉兴市南湖区应急管理局调查事故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形成咨询笔录1份。
经质证,原告中南建筑公司对咨询笔录无异议,认为己明确事故由被告公司员工造成,现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并参照法院的判例,被告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关于赔偿协议,因案外人劳务派遣公司安徽林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场处理该事故,在政府主持下,由原告公司***书记代劳务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原告公司支付190万元的赔偿款。
经质证,中联混凝土公司认为对咨询笔录无异议,则认为从没见过该赔偿协议。据事后了解嘉兴市南湖区应急管理局在事故处理完毕后,说相关材料需归档,电话通知我公司带上公章对相关材料盖章确认,赔偿协议肯定不是被告提供。
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中南建筑公司系嘉兴市凤桥镇春风里二期28-38号楼及安置房项目的总承建方。2018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建春风里二期28-38号楼及安置房项目总包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
2019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根据原告需要,安排泵车司机(操作员)***驾驶浙F1××××混凝土泵车到达施工现场为承建工程泵送混凝土,因被告司机(操作员)***安全意识淡薄,又未按泵车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作业,手持泵车遥控器到浇筑面开始操作泵车,原告方工人***手扶泵臂前段软管在浇筑32号楼负一层楼面时,因泵车车臂的作业空间与32号楼塔吊塔身安全距离不足,泵车车臂晃动引发车臂与塔身发生碰撞,车臂第4节处液压油管碰断,泵车车臂失去动力支撑瞬间下落砸到扶管者***头部,并送医抢救不治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2019年1月11日,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由开发商嘉兴市嘉南置业有限公司牵头处理善后事宜,起先原告与伤者家属协商,达成赔付150万元的初步方案,并由嘉兴市嘉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有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涉及春风里二期2019年1月11日人员重伤一人,赔付150万元事宜,此款150万元先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行代为支付,后期再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嘉兴市嘉南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承诺协调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将150万元赔付到位。如有赔付差额,由***承担解决此事,承诺人***签名。当日,因伤者家属陆续赶到,并扬言不及时处理将抬死者去区、市信访部门上访。当晚,原告以劳务派遣单位安徽林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根据死者家属的要求同意赔付了190万元并签订赔偿协议并足额支付了赔偿款。2019年1月12日,嘉兴市嘉南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场签字,并告知实际赔付死者家属190万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场认为赔偿额太高,故***在《承诺书》的空白处注明:本次事故实际赔付人民币190万元,最后按照政府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来承担赔偿金额,***签名。
该事故,嘉兴市南湖区政府即成立调查组并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于2019年3月6日作出南应急(2019)9号关于做好凤桥春风里二期项目工程“1.10”机械伤人死亡事故整改工作的通过附《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中事故责任认定为:本次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90万元;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等。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90万元,要求按《承诺书》的150万元由被告承担,双方多次协商未成,故诉讼本院。
另查明,原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变更为被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0年10月26日,安徽林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追偿权转让协议,确认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鉴于安徽林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的150万元的追偿权及相关衍生权利转让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同意受让,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追偿权为由起诉被告。原告现依据《承诺书》及庭后提供的《追偿权转让协议书》向被告追偿该承诺书中的150万元。本案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对《承诺书》中赔偿金额承担责任;2、原告是否对《承诺书》中的赔偿金额150万元有权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承诺书》的承诺人为***,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并非本案被告,所承诺的内容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约束力。关于焦点2,原告依据《承诺书》中载明的赔付150万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在《承诺书》注明实际赔付190万元,最后按照政府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来承担赔偿金额。表明被告愿意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来承担赔偿,未同意及追认《承诺书》中由其赔付150万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调查报告,现案涉事故责任认定已明确,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重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应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行使追偿权。现原告依据其与死者家属的赔偿金额,但没有具体的赔偿明细,并未经相关组织调解确认。主张赔付的190万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原告计算依据的赔偿标准是参照上海市的赔偿标准,计算金额也实为165万元,对比浙江省的赔偿标准显然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承诺书》中的赔款150万元参照浙江省的赔偿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赔偿金额为150万元。该赔偿金额应按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应自行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65%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超出的40万元,系原告与业主单位自行协商所确定,不在本案所确认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且又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9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53元,被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1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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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