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24民初3194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风桥镇新民村王道宅海盐塘东侧**-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757853。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联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5615.1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嘉兴中联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中联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19日12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F3××××的重型货车,沿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9月3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海盐县,位于户籍地的住房已经于2016年拆除。后在海盐县××街道××,已于2018年取得不动产权证。 五、原告就医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以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天数为30天。 六、原告的伤残以及三期情况:2020年6月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6肋及右侧第3-11肋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致右髋臼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伤残程度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原告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二个月。 七、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各一组,据此主张医疗费50574.69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3234.98元。本院认为,该被告所核定的非医保费用未超10000元,即使存在,也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0574.69元予以确认。 八、护理费:原告请求9240元(154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9240元予以确认。 九、营养费:原告请求1800元(900元/月×2个月)。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50元(15元/天×3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85360.56元(60182元/年×14年×22%)。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事发前居住于海盐县××街道××社区,而该区域属于西塘桥街道的城镇区域范围,故本项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本项损失为6600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请求26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本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金额2600元予以确认。 十四、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情况。酌定本项损失为400元。 十五、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400元。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定损意见,对于本项损失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金额400元予以确认。 十六、已垫付情况:被告嘉兴中联混凝土公司已经垫付10987.39元,其余被告均未垫付。 十七、其他情况:被告***为被告嘉兴中联混凝土公司的职员,事发在被告***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另,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本案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50%进行赔偿。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事发在被告***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嘉兴中联混凝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嘉兴中联混凝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情况”的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57425.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00元】,原告其余损失(不含鉴定费)为134425.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80655.15元。至于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嘉兴中联混凝土公司对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5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01055.15元;被告嘉兴中联混凝土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60元,因该被告已经垫付10987.39元,二者相抵,该被告已经多垫付9427.39元。为简便计算,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91627.76元,至于该被告少赔偿的款项即被告嘉兴中联混凝土公司多垫付的9427.39元,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即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嘉兴中联混凝土公司9427.3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兴中联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1627.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