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现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风桥镇新民村王道宅海盐塘东侧1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7578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4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即人保公司少赔偿60504.26元。事实与理由:***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其房屋为农村宅基地,而土地的流转并未改变其集体土地性质,因此该房屋的规划属于乡村建设,属于农村,房屋的建设并没有改变其农业用房的事实,更没有改变***的户别性质。另查询永宁社区2019年城乡分类代码为“220”,一审判决以该区域属于西塘桥街道的城镇范围为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 ***辩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只能从居民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考量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在一审中提供的《农房搬迁补偿协议书》,由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2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户口本、小区照片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规划图等证据,可证明***自2018年起居住生活在海盐县的事实,该社区在规划图上标注为城镇区域。***生活在城镇区域内,其消费支出肯定也在城镇,故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非常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联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联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205615.15元,其中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由***、中联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19日12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浙F3××××的重型货车,沿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9月3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车辆投保情况:***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概况:***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海盐县,位于户籍地的住房已经于2016年拆除。后在海盐县××街道××,已于2018年取得不动产权证。 五、***就医情况:事发后***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以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天数为30天。 六、***的伤残以及三期情况:2020年6月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6肋及右侧第3-11肋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致右髋臼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残程度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二个月。 七、医疗费:***提供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各一组,据此主张医疗费50574.69元。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3234.98元。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所核定的非医保费用未超10000元,即使存在,也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故对人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经审核,对于***请求的医疗费50574.69元予以确认。 八、护理费:***请求9240元(154元/天×60天)。***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请求的金额9240元予以确认。 九、营养费:***请求1800元(900元/月×2个月)。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450元(15元/天×30天)。***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一、残疾赔偿金:***请求185360.56元(60182元/年×14年×22%)。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前居住于海盐县××街道××社区,而该区域属于西塘桥街道的城镇区域范围,故该项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11000元。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该项损失为6600元。 十三、鉴定费:***请求2600元。人保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于***请求的金额2600元予以确认。 十四、交通费:***请求1000元。人保公司认可400元。根据***就医的地点、次数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400元。 十五、车辆维修费:***请求400元。人保公司根据定损意见,对于该项损失予以确认。故对***请求的金额400元予以确认。 十六、已垫付情况:中联公司已经垫付10987.39元,***、人保公司均未垫付。 十七、其他情况:***为中联公司的职员,事发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另,人保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50%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事发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应由其用人单位即中联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确认中联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相关情况”的认定,***的损失共计257425.2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00元】,***其余损失(不含鉴定费)为134425.25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80655.15元。至于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中联公司对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560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综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201055.15元;中联公司共计应赔偿***1560元,因中联公司已经垫付10987.39元,二者相抵,中联公司多垫付9427.39元。为简便计算,由人保公司直接赔偿***191627.76元,至于人保公司少赔偿的款项即中联公司多垫付的9427.39元,由人保公司与中联公司自行结算,即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中联公司9427.39元。对于***请求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中联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1627.7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元,由***负担49元,由中联公司负担6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关于西塘桥街道中王里社区属于城镇用地范围的证明》及两份规划图,证明***居住的中王里社区属于城镇范围。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农房搬迁补偿协议书》里面明确是搬迁到了永宁社区六组,***户口本也明确显示是居住在永宁社区,因此***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情况。***、中联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人保公司、***、中联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相关情况一致。另查明,根据已批准的《海盐县中心城区总体规划(2011-2020)》《浙江省海盐经济开发区(西塘桥街道)分区规划(2011-2030)》,中王里社区属于西塘桥街道城镇用地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根据相关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按常理可推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主要应参考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日常消费地的情况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系农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的位于永宁社区6组的住房根据《农房搬迁补偿协议书》已交给西塘桥街道办事处进行拆除,根据不动产权证书和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居住于位于××街道××幢××室××房,而该社区根据《关于西塘桥街道中王里社区属于城镇用地范围的证明》属于城镇用地范围,因此***的经常居住地和日常消费地均属于城镇范围,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公司关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以及以一审判决未查清***的居住地是否属于城镇范围为由提出的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