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福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6133号 原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民村王道宅海盐塘东侧1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7578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福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秀洲新区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8号楼8A34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JD6WP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福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在线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23808.7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2783.3元;另以1223808.78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每日61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314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嘉兴市经开区晴雪苑项目需要,于2021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对预拌砂浆的供应要求及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方法和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10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产生货款1223808.78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属实,希望能够减少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等。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预拌砂浆买卖合同、泵浆决算书、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保函发票,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的数额以及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购买财产保全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在经开区晴雪苑项目工程供应砂浆,双方约定了砂浆的种类等级、合同暂定数量、单价的计算方式等,并以实际用量最终结算,被告指定***签收并对账结算,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每月底对账,被告于次月15日支付上月全部货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违约方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争议,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保函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21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23808.78元。经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律师代理费为60314元,购买保全保险费用11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次月15日支付货款,故被告逾期不付的,还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欠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虽然原告调整但仍属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被告还应当按约定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函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福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23808.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3808.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福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314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1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帐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