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路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余市甫如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5民辖终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民村王道宅海盐塘东侧1幢-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嘉兴市路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民村王道宅海盐塘东侧1幢-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余市甫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五一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路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甫如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民事诉讼案件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即使系合同纠纷亦是“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为其主要情形,(2023)赣0502民初4697号民事裁定却以合同履行地规避前述管辖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2023)赣0502民初469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水泥货款,一审原告住所地即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渝水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路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