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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江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鄂10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5)鄂1023民初5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监利市人民法院(2025)鄂1023民初5711号民事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从内容到形式都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仅作形式审查,根据该明显存疑的合同确定管辖明显不当,依法应进行实质审查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一审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是合同中约定由项目所在地管辖,但上诉人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且初次送达时也未将该合同送达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才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在本案上诉期内送达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诉人核实后对该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明显应作实质审查,不能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首先,该合同中上诉人的印章没有编号,与上诉人使用的印章并不一致,该合同也没有经过公司审批用印流程,公司没有该合同的用印记录,也没有该合同的原件、复印件,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其次,该合同的用印方式既不符合上诉人的用印规范,也明显不符合正常的盖章习惯。上诉人用印规范是无论合同相对方如何盖章,上诉人均在加盖骑缝章的同时,在合同尾部对应方加盖公章,不存在合同相对方加盖骑缝章而上诉人每页均加盖公章的情形。案涉合同中被上诉人加盖骑缝章,上诉人却没有加盖骑缝章,而是每页均加盖公章,且在合同尾部与被上诉人一起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这明显既不符合上诉人的用印规范也不符合正常的盖章习惯。而且该合同中前后均没有签署日期,也没有上诉人授权代表签字,综合上述用印异常的情形,不能排除该合同系伪造的可能,明显应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协议管辖有效的前提是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案涉合同真实性明显存疑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裁定的裁判意见,法院不能仅作形式审查,还应对与管辖权异议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一审法院未经实质审查,直,接根据该合同确定管辖,默认该合同真实有效,明显不当。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并非不动产,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请,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管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均不在监利市,因此监利市不能据此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被告住所地,监利市也没有管辖权。虽然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有货币主张,但核心争议并非给付货币,而是交付动产即租赁物。并非诉讼请求中有支付货币就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争议标的是货币还是交付动产、不动产,核心判断标准为争议的“特征义务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核心是解除合同返还动产即租赁物,且明确主张租赁物价值为445734.3元,其租金的主张远低于其主张的财产价值,租赁物不能返还时才以支付货币的形式替代返还,显然被上诉人需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的特征义务是返还租赁物,争议标的为交付动产而非给付货币。综上所述,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而是交付其他动产,应当以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的一方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因此,无论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请等,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向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双方协商不成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项目所在地为监利市,也是原告住所地,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一审法院,且合同履行地也在监利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