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7民初414号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于2025年1月8日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8370.2元。3、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1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12月1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25445.3元,并支付从2024年12月19日起以欠付金额1708370.2元为基数,按4倍LPR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计算表为准)。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函费1750元。7、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于2025年1月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所欠混凝土款项应为1476347.9元,现应退还保证金2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应为2024年12月19日起以欠付金额1476347.9元为基数,按一倍LPR计算至欠付货款实际支付完毕。本案律师费、保函费、合同内无约定,不应由其承担。双方未按合同结算,故其认为不应支付2024年12月19日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原告(供应方、乙方)与被告(采购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中兴西南智慧城市产业园北区及西南智慧城市文化创意园项目预拌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合同工期2019年12月至工程完工。合同货款的结算与支付约定为原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结束后退还。双方根据发货单于重庆造价网发布上月合川地区的混凝土价格后2日内对上月发生的各标号混凝土数量进行核算,双方以统一的结算单签字确认。预拌混凝土费用结算及支付:按单栋房屋分别结算,重庆造价网发布上月合川地区的混凝土价格后2日内,对上月使用的混凝土根据双方确认的满足规范要求的混凝土量进行核对结算,甲方于结算后30日内支付该栋房屋主体及附属工程混凝土货款的75%,25%的余款待该栋房屋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主体封顶后的混凝土用量按月支付100%。甲方延迟支付行为视为违约,应支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直至实际支付完毕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经双方结算,涉案《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总结算金额为31477811.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合同货款30001464元,尚欠原告货款147634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同意上述合同于2025年1月8日解除,本院对原、被告的意见予以确认。被告举示已付款相关证据,原告对付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付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合同货款30001464元,双方均认可总结算金额为31477811.4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476347.4元。关于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对保证金金额有分歧,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24年2月4日的材料款支付审核单明确记载,履约保证金按合同应交20万元,实际缴纳20万元。且根据原告举示的电子回单,金额为1万元的保证金支付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保证金支付时间为招投标完成之前即合同签订之前,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1万元保证金与涉案合同不具关联性,对被告陈述其应退原告保证金20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求。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律师费未作约定,且原告也未举示律师费实际产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函费1750元的诉求。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此无约定,且保函费不属于原告主张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双方在庭审中也认可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为一年期LPR。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付款的损失情况,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意见确定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间,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未区分具体楼栋,也不能确认主体封顶时间。原告主张结算后30日内支付75%货款,2023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此意见与被告在本案中举示的材料款支付审核单中记载的合同付款条件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结算时间为送货日期的最后一天。因《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结算的方式为原告先完成供货,待重庆造价网发布合川地区的混凝土价格后双方再进行结算,故供货日期最后一天结算价格未公布,原告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也无证据佐证。结算单原、被告落款处均留有日期待填写,被告未签署落款时间,原告作为出卖人也未签署落款时间,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不规范履行合同的行为,现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的不规范行为无法认定结算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结合被告举示的材料款支付审核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每一次材料款支付审核单均由原告结算人员签名、原告公司盖章提起付款申请,有明确的日期,再由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原、被告也当庭表示对材料支付审核单无异议,材料款支付审核单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同确认的结果,故对于付款时间和金额、付款期限、应付金额及逾期金额本院按照《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结算单、材料款支付审核单及被告的付款证据进行计算如下(即表格1):付款时间年.月.日付款期限付款金额(-)/应付金额(+)逾期金额2020.9.10-1000000.002020.9.141216097.63216097.632020.10.26-621463.50-405365.872020.11.23-1000000.00-1405365.872020.12.232333087.78927721.912021.1.22-2000000.00-1072278.092021.1.301808031.15735753.062021.2.172901208.053636961.112021.3.21968103.285605064.392021.3.17-1000000.004605064.392021.4.9-2000000.002605064.392021.5.20-3000000.00-394935.612021.6.91172379.53777443.922021.7.15-2500000.00-1722556.082021.7.301095490.80-627065.282021.8.52801844.752174779.472021.9.26-1000000.001174779.472021.10.19-1000000.00174779.472021.10.30684677.85859457.322021.11.131409665.652269122.972021.11.26-1000000.001269122.972021.11.30476936.781746059.752021.12.30603624.452349684.22022.1.7-1000000.001349684.22022.1.18-1000000.00349684.22022.1.29-1000000.00-650315.82022.9.29-2000000.00-2650315.82022.10.281203486.38-1446829.422022.12.30-1000000.00-2446829.422023.1.22247573.13-2199256.292023.2.23-1000000.00-3199256.292023.3.2-1500000.00-4699256.292023.3.25499092.00-4200164.292023.4.13-1000000.00-5200164.292023.5.5347334.00-4852830.292023.5.25-1000000.00-5852830.292023.6.15478306.50-5374523.792023.7.30966890.63-4407633.162023.9.18-1000000.00-5407633.162023.9.30付清全部余款1394528.25+7869452.853856347.42024.2.7-1000000.002856347.42024.4.26-880000.001976347.42024.7.31-500000.001476347.4根据以上表格1,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如下(即表格2):计算基数(元)起算时间(年.月.日)截止时间(年.月.日)计算标准216097.632020.9.152020.10.25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927721.912020.12.242021.1.21735753.062021.1.312021.2.173636961.112021.2.182021.3.25605064.392021.3.32021.3.164605064.392021.3.172021.4.82605064.392021.4.92021.5.19777443.922021.6.102021.7.142174779.472021.8.62021.9.251174779.472021.9.262021.10.18174779.472021.10.192021.10.30859457.322021.10.312021.11.132269122.972021.11.142021.11.251269122.972021.11.262021.11.301746059.752021.12.12021.12.302349684.22021.12.312022.1.61349684.22022.1.72022.1.17349684.22022.1.182022.1.283856347.42023.10.12024.2.62856347.42024.2.72024.4.251976347.42024.4.262024.7.301476347.42024.7.31付清时止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于2025年1月8日予以解除。二、由被告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三、由被告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7634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表格2)。四、驳回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50.52元,由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63.3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87.13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费限被告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印)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