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众森公司、北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24民初56号 原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高新九号广场蓝溪国际大厦231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龚家湾村禄家庄9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与被告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7月12日签订的《新疆塔城50万千瓦风电项目东区集电线路(三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约为24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从“新疆塔城50万千瓦风电项目东区集电线路(二标段)施工现场退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新疆塔城50万千瓦风电项目东区集电线路(三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第一条中的1.3条约定了被告的劳务分包范围,包括电缆部分、光缆部分、架空部分等的电缆敷设、光纤熔接、施工便道修筑、杆塔组立等。分包合同第一条中的第3条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核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远低于约定的工程量。分包合同第一条中的第5条约定了合同工期,即2024年8月30日前基础浇筑完成,2024年10月15日前具备并网条件。分包合同第一条中的第7.3条约定:被告必须如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发生任何农民工直接向原告、地方政府、网络讨薪或游行、示威、闹事等有损原告形象、利益或社会秩序的行为,否则原告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所欠农民工工资并发放……有权将被告清退出场。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的项目经理为***。后被告授权***为项目负责人。分包合同第九条第1.1条约定:被告未按进度计划所设定节点完成所确定的工程量,情节严重的……原告可以责令被告在7天内退场,被告必须无条件接受。分包合同第十条第4条约定:禁止转包、不得违法分包,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进场施工后,现场管理极度混乱,工期严重滞后,截止起诉之日,所施工的工程不仅没有具备并网条件,而且连基础浇筑也没有完成。另外,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致农民工直接向原告、地方政府讨薪,损害了原告形象,扰乱了原告工作秩序。同时,被告将劳务违法分包,致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直接向原告讨要工资等,造成了极度恶劣的影响。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代被告给农民工支付了大笔工资,并代被告给农民工施工班组支付了大笔工器具费。另庭审中原告补充:分包合同第九条的1.6条约定,因工期、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者无法保证施工现场正常工作秩序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被告严重违反了分包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电公司辩称,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称工期问题,农民工工资问题,皆因原告原因所致,并非被告违约。一、原告恶意压缩工期,有关工期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原、被告于2024年8月22日才正式签订《分包合同》,但原告却要求被告于2024年8月30日前完成基础浇筑。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完成基础浇筑工程约占整个合同工程量50%之多,原告要求被告在8天之内完成属恶意压缩工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据此,原告任意压缩工期虽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因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之目的在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事实影响了公平竞争秩序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有关工期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二、涉案工程工期延长实属原告进度款支付延期,施工方案变更所致,并非被告违约。1、原、被告于2024年8月22日才正式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但由于地质结构出现变化,岩石太硬,机械无法施工,直至2024年9月1日原告才确定最终施工方案。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5.5条约定,原告未能按期提供图纸的,工期可以顺延。2、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4.2条约定,被告工程款支付需监理、原告审核,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及其监理故意拖延审核,截止2024年9月14日,原告仅仅支付被告进度款80万元,其付款明显与约定的进度款支付不符。但截止2024年9月20日,被告就本项目已经支付各项费用1647983.60元,但进度款仅仅收到80万元。综上,涉案工程工期延长实属原告进度款支付延期,施工方案变更所致,并非被告违约,原告以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三、本案中被告所雇工人并未恶意讨薪,迟延支付工人工资也是因原告迟延支付进度款所致。首先,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第7.1条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所支付款项均用于此项目,结合合同7.1条、7.3条,合同7.3条应当是指,在原告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所支付款项均用于此项目,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其次,“不得发生任何农民工直接向甲方、地方政府、网络讨薪或游行、示威、闹事等有损甲方形象、利益或社会秩序的行为”,应指工人不得恶意讨薪,任何约定也不得限制工人依法行使其合法权力。本案中,被告所雇工人并未恶意讨薪,工人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不应受到限制,迟延支付工人工资本质是因原告迟延支付进度款所致。四、即便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也应当就原、被告之间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人民法院应当就此一并解决。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9要“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该纪要第36条“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据此,本案中即便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也应当就原、被告之间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人民法院应当就此一并解决,避免因判令原告单方解除而被告工程款,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众森公司与被告北电公司签订《新疆塔城50万千瓦风电项目东区集电线路(三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概况。1.1工程名称新疆塔城50万千瓦风电项目东区集电线路(三标段)工程1.3分包范围:电缆部分、光缆部分、架空部分、其他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工作施工协调、临时工作面开设、临时道路;所有临建以及本标段施工期间所有水、电、通信临时设施等。3.1合同总价款,本合同含税暂定价18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核算。3.4原告代付的款项在被告结算款中扣除。4.1被告工程款支付清单需经监理、原告审核。5.1施工工期,所有施工及调试进度要求满足:2024年8月30日前基础浇筑完成,2024年10月15日前具备并网条件,具体开工以众森公司面开工令为准。二、施工准备。1.2北电公司驻施工项目经理是***。第九条争议、违约和索赔。第1.6条约定,北电公司因工期、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者无法保证施工现场正常工作秩序及监理和众森公司代表人身安全,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则众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通知北电公司撤离现场。十、其它。禁止转包、不得违法分包。否则众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若给众森公司带来实际损失超过合同金额5%违约金的,北电公司按照众森公司的实际损失的110%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未书写落款时间,注明众森公司联系人***,北电公司联系人***。2024年8月8日***以微信方式向北电公司发送了审请北电公司确认-塔城东区集电线路三标段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进场后现场管理混乱、工期严重滞后、代发工资等原因,违反了分包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 另查明,1.2024年9月3日,众森公司向北电公司支付款项50万元,2024年9月14日,众森公司向北电公司支付款项30万元。 2.北电公司与***签订《三一重能塔城50万千瓦风电项目三标集电线路施工协议》,北电公司向集电线路三标二班工人发放工资,***班组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书、工资表、内部承包协议、代发工资凭证等、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众森公司与北电公司签订的《新疆塔城50万千瓦风电项目东区集电线路(三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据以上规定,众森公司请求解除与北电公司签订的《新疆塔城50万千瓦风电项目东区集电线路(三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约定解除情形或者法定解除情形。关于众森公司主张的违法分包,案涉合同第十条第4条约定,由于北电公司转包、分包给他人,给众森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北电公司承担众森公司的损失。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法转包、分包应当解除合同。其次对原告称被告管理混乱,完成的工作量远低于约定工作量,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工作量完成情况,且未约定完成工作量低可解除合同。综上,众森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情形及法定解除情形。关于众森公司主张北电公司立即从“新疆塔城50万千瓦风电项目东区集电线路(三标段)工程”施工现场退场的主张,如前所述,众森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诉请不成立,且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众森公司众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0元,由原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