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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8394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 被告: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某某公司”)、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公司、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代理服务费18243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828.82元(以1824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永平县××室为建设永平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作为招标人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标,并委托四川某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规定提交了相关的投标文件。2019年10月11日,四川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其提交履约担保,原告随即联系四川某某公司,被要求将费用转至指定账户即云南某某公司账户。后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亦承诺退还,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怠于履行款项给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公司、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9年9月29日所递交的永平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标段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4341.74万元,工期:2019年12月25日前实现全容量并网……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7日内,到永平县××室(指定地点)与我方签订服务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1款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2019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向云南某某公司转账182435元,转账凭证备注:“用途:永平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代理服务费。附言:永平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2019年2月18日,杨某某向***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180000元,用于归还陕西某某公司招标代理费。归还时间2021年3月18日”。2020年5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杨某某催讨退还代理费。2020年5月29日,被告杨某某通过短信向***回复:“马总,我已经在安排了”。 另查,2019年9月9日,永平县××室发布《永平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四川某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杨某某为招标代理联系人。 庭审中,原告称其中标后,因施工工期太近,未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杨某某于2021年2月18日给***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并未向杨某某实际出借18万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中标通知书》、转账凭证、《借条》、微信及短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中标案涉永平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后,根据招标代理机构的要求,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了182435元招标代理服务费。某某公司中标后,就案涉项目未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杨某某作为招标代理(四川某某公司)联系人,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了2021年3月18日向原告退还代理服务费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应向原告退还182435元代理服务费,并从2021年3月19日起,以1824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报价(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云南某某公司非招标代理机构,其代四川某某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182435元代理服务费的行为,系其与四川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关,故云南某某公司无向原告退款的义务。杨某某作为招标联系人向原告承诺退款,系职务行为,并非承诺其个人向原告退款。故杨某某无向原告退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182435元代理服务费,并从2021年3月19日起,以1824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报价(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