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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24民初58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高新九号广场蓝溪国际大厦2312室。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泌水院街157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被告四川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7月12日签订的《新疆塔城50万千瓦风电项目东区集电线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约为:26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从“新疆塔城50万千瓦风电项目东区集电线路(二标段)工程”施工现场退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新疆塔城580万千瓦风电项目东区集电线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第一条中的1.3条约定了被告的劳务分包范围,包括电缆部分、光缆部分、架空部分等的电缆敷设、光纤熔接、施工便道修筑等。分包合同第一条中的第3条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核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远低于约定的工程量。分包合同第一条5条约定合同工期,即2024年8月30日前基础浇筑完成,2024年10月15日前具备并网条件。分包合同第一条中6条约定:被告必须如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发生任何农民工直接向原告、地方政府、网络讨薪或游行、示威、闹事等有损原告形象、利益或社会秩序的行为,否则原告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所欠农民工工资并发放将被告清退出场。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的项目经理为***。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进度计划所设定节点完成所确定的工程量,情节严重的原告可以责令被告在7天内完成退场,被告必须无条件接受。被告进场施工后,现场管理极度混乱,工期严重滞后,截止起诉之日,所施工的工程不仅没有具备并网条件,而且连基础浇筑也没有完成。另外,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至农民工直接向原告、地方政府讨薪,损害了原告形象,扰乱了原告工作秩序。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代被告给农民工支付了大笔工资;代被告给农民工施工班组支付了大笔费用。综上,被告严重违反了分包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单方面解除分包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原告向答辩人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月向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答辩人按月报送进度款,原告并没有支付,因此,原告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违法解除合同的所有损失;2.答辩人进场施工后,发现原告所供施工合同上确定的地质条件与现实不相符,施工地段全部为铁矿石,施工难度大,且答辩人施工期间,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施工图纸,没有施工参数,也没有进行技术交底,原告自行多次变更施工方案,导致答辩人施工完成后进行了返工,造成答辩人施工进展缓慢,给答辩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3.由于施工地天气影响,施工地从每年10月至次年4月封山封雪,施工现场无法施工,2024年9月19日,原告确认将完工时间调整至2025年5月31日,因此,答辩人停工不属于违约行为;4.2024年10月17日,原告发出代为工资公告,明确说明代发的工资表由答辩人负责人签字按指印,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有答辩人负责人***签字的工资表,答辩人予以认可。没有答辩人负责人***签字的工资表,答辩人不追认,也没认可,但对***等人的工资表上签字,***是见证作用,为此,原告的单方发行行为与答辩人无关;5.由于合同施工期限进行了延长,答辩人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尚没有终止,且没有进行工程阶段,答辩人与各班组签订的《承包协议》是为了让工程保质保量完工,不存在有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综上所述,由于项目工期延长,施工难度大,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关系,构成违约,且原告与答辩人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疆塔城50万千瓦风电项目东区集电线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1.1工程名称新疆塔城50万千瓦风电项目东区集电线路(二标段)工程。3.1合同总价款暂定总价2198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核算,3.4原告代付的款项在被告结算款中扣除。4.1被告工程款支付清单需监理、原告审核,收到支付清单3日内,原告作出处理,没有处理,视为按支付清单支付工程款。4.1由于被告转包、分包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进场后现场管理混乱、工期严重滞后、代发工资等原因,违反了分包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 另查明,1.202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章作出工期调整说明,内容为:四川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新疆塔城50万千瓦风电项目东区集电线路(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塔城市铁厂沟镇,工程造价2198万元,原合同工期到2024年11月15日完工,现此项目受新疆塔城市铁厂沟镇地区天气影响,每年从10月至次年4月开始就会下雪封路,从而导致工程停工,因此无法到现场施工,我公司已和施工合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沟通决定完工期暂时调整为2025年5月31日。 2.2024年10月17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代发工资公告》,若在“新疆塔城50万千瓦风电项目东区集电线路(二标段)工程项目”未领到工资,请向我公司提交材料,将代四川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大家发放工资,以维护大家合法权益。 3.2024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仅承接了涉案工程,D线工程与被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书、工资表、内部承包协议、代发工资凭证等、被告提交的工期调整说明、代发工资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疆塔城50万千瓦风电项目东区集电线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一,工期问题。但,原、被告双方签章作出工期调整说明,调整为2025年5月31日。理由二,代发工资。但,原告发布代发工资公告,表明公司愿意维护农民工利益代发工资。理由三:再分包问题,但,合同约定分包造成损失被告承担,并未约定分包可解除合同,被告也出具声明,不存在再分包问题。理由四,管理混乱,完成的工作量远低于约定工作量,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工作量完成情况,且未约定完成工作量低可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