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2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秦川西北电力开关厂。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光明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高新九号广场蓝溪国际大厦2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秦川西北电力开关厂(以下简称秦川开关厂)因与被申请人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川开关厂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根据《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秦川开关厂按照众森建设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制作,给众森建设公司交付特定工作成果,即10KV高压工程配电设备,并且还需为众森建设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安装、调试服务。众森建设公司给付的价款是对开关厂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并非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该合同虽名为买卖,实为承揽。二、众森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向秦川开关厂支付违约金,应当确认案涉合同的总价款为586.96万元。1、合同签订后,众森建设公司三次共给付135万元,均属迟延给付的合同定金。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条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成就后,众森建设公司继续迟延付款,原审未认定该违约事实不当。且众森建设公司已两次书面表示愿意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成就后,众森建设公司应再付10%的合同价款,但仍未支付,持续违约。有证据证明业主(众森建设公司的甲方)在2021年4月27日要求各标段准备工程质量验收,2021年6月18日传达工程结算事宜,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2、《补充协议》足以认定众森建设公司迟延付款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给付开关厂131.96万元(其中违约金121.5万元、增加服务内容等10.96万元)。2021年5月20日众森建设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判决已认定是众森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也完全体现众森建设公司自愿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以《补充协议》形式瑕疵而否定其合同效力,但不应否定《补充协议》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补充协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的违约付款责任完全在众森建设公司,增加给付的131.96万元是在秦川开关厂让步的情形下才确定的。原审不予采信《补充协议》的证明力显然不当。3、众森建设公司在诉讼中反诉主张秦川开关厂迟延交货完全不合常理。大量证据均可证明,在一年多的时间里,秦川开关厂一直在向众森建设公司催要货款,众森建设公司在此过程中从未提及秦川开关厂有迟延交货行为。秦川开关厂已按约定交付货物。原审采信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与秦川开关厂无关,是众森建设公司与发包单位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能用于证明秦川开关厂存在迟延交货行为。4、案涉总价款应当按原合同约定的455万元,再加上根据《补充协议》证据证明的众森建设公司应当增加给付的131.96万元,两者之和为586.96万元。三、会议纪要作为协商过程的记录,秦川开关厂的让步表述,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庭前双方商谈,正是在尊重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的,众森建设公司并未否定其迟延付款违约行为的存在,只是未最终确定具体金额,但原审仅采信秦川开关厂一方的让步表述,原审不应否定众森建设公司已两次自认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众森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且众森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有过任何违约行为。双方未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双方仅就合同履行进行过多次磋商,并未协商一致,众森建设公司也未在两份协议中盖章,两份《补充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众森建设公司始终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购货款,本案实际违约方为秦川开关厂。二、本案的发生均因秦川开关厂虚假制造高压开关柜出厂检验记录和合格证,隐瞒其无能力提供合同约定货物的事实所致,秦川开关厂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众森建设公司(买方)与秦川开关厂(卖方)签订《陕西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供销电商数据中心项目10KV高压电工程配电设备采购购销合同》,约定购买10KV高压开关柜。秦川开关厂申请再审称本案众森建设公司多次要求改变设计,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经查,双方签订的《陕西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供销电商数据中心项目10KV高压电工程配电设备采购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符合本案实际。秦川开关厂还称2021年5月20日众森建设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完全体现众森建设公司自愿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不予采信错误。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9年12月1月,秦川电力开关厂向众森建设公司供应的8台高压进线柜未安装VD4真空断路器、未安装水平连接铜排、28台高压出线柜未安装VD4真空断路器、未安装水平连接铜排。原审结合该事实,以及《补充协议》内容,综合认定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双方约定的供货总货款455万元,扣减已付款项375万元,会议纪要中秦川开关厂认可未实际供货的61万货款的事实,及实际供货与约定供货零部件差价,判决众森建设公司实际下欠款项数额并无不当,众森建设公司关于应付款项中应当增加给付的131.96万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秦川开关厂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秦川西北电力开关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