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197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 原告:***,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高新九号广场蓝溪国际大厦231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杭盖路20号。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铸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桩机施工款总计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23497.96元(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月分段)计算,从2020年5月9日暂计至2024年1月2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在欠付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热电厂项目部(以下简称“众森公司”)及被告***将案涉“金桥热电厂煤场封闭续建改造项目桩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于2020年4月5日拉设备入场,并于同年5月1日完成施工。2020年5月8日,被告众森公司为原告***出具《金桥热电厂煤场封闭续建改造项目桩机施工结量单》(以下简称“结量单”)明确:众森公司将金桥热电厂煤场封闭续建改造项目桩机施工工程交原告***施工完成,双方确认施工范围为:成孔、灌注、钢筋笼制作、下钢筋笼。费用为每立方米混凝土280元。众森公司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量1358立方米,工程总造价380240元。结量单落款处由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热电厂项目部总工***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此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230000元,2023年1月17日,被告***就上述桩机施工工程为原告***、***写下欠条:今欠***、***俩人施工款***150202197510020115,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热电厂项目部施工款,金桥热电厂煤场封闭续建改造项目桩机施工工程桩机施工余款十五万元及补偿误工费贰万元,准备在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三万到四万元,剩余款在2023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结清,如不履行,当事人要提请法院处理解决。欠款人:***,并附身份证照片在落款处。经调查,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系案涉工程建设方、发包方,其应当在欠付分包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查清案情,支持原告全部合法诉求。 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金桥热电厂就金桥热电厂煤场封闭续建改造项目(以下称金桥项目)确实签订过合同,但从未设立过众生建设集团有极限公司金桥热电厂项目部。也没有刻制过金桥项目部印章。众森公司金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并非被告***。针对金桥项目,众森公司与被告***推荐的公司浙江东阳市爱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了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但是从未授权***代表众森公司与相关方签订合同,给相关方出具确认书等。***背着众森公司与***、***签订合同,则该合同只能约束***。与***、***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突破。至于***给二原告出具的金额17万元的欠条,落款处写得很清楚。欠款人***,这是***对***、***所负的债务,不是众森公司对二原告所负的债务,原告应当向***主张债权。最后,针对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金桥项目部印章问题,应该印章系他人私刻,众森公司是受害人。众森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存在。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后,存在部分尾工未完成。以及其他质量问题。具体质量问题为:因施工质量造成南侧运煤道路塌陷,高杆灯未恢复,雨水井塌陷等质量问问题。金桥电厂多次与众森集团及***沟通。众森集团及***均不解决上述问题,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单位可以扣除百分之可以扣除工程款总价3%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共计为203737.95元。质保期满后。众森公司及***仍不解决前述问题,故电厂公司现暂扣13737.95元质保金。众森集团从未向发包人、电厂提供过支付申请,并且在期限内也未向我方开具收据及发票。实际施工人与众森集团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金桥电厂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金桥电厂同意,只要众森集团把尾工以及钱数的这个质量问题都完成和修复,经在我厂办理手续后,这个质保金就可以全数返还给众森集团。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金桥热电厂与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煤场封闭续建改造网架下部基础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金桥热电厂煤场封闭续建改造项目桩机施工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0年5月8日,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金桥热电厂煤场封闭续建改造项目桩机施工结量单》(以下简称“结量单”)载明: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于***的桩机施工队完成该工程,经双方协定的桩机施工范围为:成孔、灌注、钢筋笼制作、下钢筋笼。费用为每立方米混凝土280元。(不含水电费,任何税费)。工程总量1358立方米,工程总造价380240元。结量单落款处签字人为***。 另,原告称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230000元,2023年1月17日,被告***就上述桩机施工工程为原告***、***写下欠条载明:“今欠***、***俩人施工款,***150202197510020115,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热电厂项目部施工款,金桥热电厂煤场封闭续建改造项目桩机施工工程桩机施工余款十五万元及补偿误工费贰万元,准备在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三万到四万元,剩余款在2023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结清,如不履行,当事人要提请法院处理解决。欠款人:***。”欠条上在落款处附身份证照片。 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称该工程存在部分尾工未完成。以及其他质量问题,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暂扣除工程款总价3%的质保金203737.95元。并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要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尾工以及质量问题都完成和修复,并办理手续后,质保金就可以全数返还给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系案涉工程建设方、发包方,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被告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认可其付款的相对方为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亦不认可被告***的行为系其公司授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交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包含在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与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煤场封闭续建改造网架下部基础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内,且庭审中发包方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称其工程款只与合同相对方即承包方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且称该工程并未授权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与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桩机施工款总计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23497.96元(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月分段计算,从2020年5月9日暂计至2024年1月2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传票和诉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八百零一条、八百零二条、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桩机施工款总计人民币170000元及截止至2024年1月25日利息23497.96元,实际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