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民申1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郴州旭升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凉伞坪村塘渣水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郴州**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太坪头村张家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曾用名***),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再审申请人郴州旭升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升公司)、郴州**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升公司、**公司申请再审称:1、**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判决将**公司作为合伙人承担退伙款,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一、二审判决双方分红款系2013年南风井账务清理,缺乏证据证明;3、***所交合股经营款属于合伙财产,本案一、二审判决返还出资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请求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主张或发回重审,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升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