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郴州旭升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区五盖山镇凉伞坪村塘渣水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郴州**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区五盖山镇太坪头村张家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曾用名***),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郴州旭升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升公司)、郴州**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湘民申11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旭升公司、**公司、一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升公司、**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主张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决将**公司作为本案“合伙人”、“合同相对人”并判决承担支付“退伙款”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双方分红款系依据2013年南风井账务清理,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本案***所交合股经营款属于合伙财产,即使***要求退出合伙也应当在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进行,而原判直接作出返还出资的判决,明显违反相关法律程序。***通过***在南风井投资了182万元,其领取的本金697700元应当抵扣***的投资款。
***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公司对***汇入的200万元出具收据,且实际履行了合同,是适格主体。2、申请人在一审质证时没有对2013年财务清理表提出异议,在反诉中依据该表提出了主张,故原审依据该表分配利润是合理的。3、本案系***与二公司合作,应适用合同法,申请人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没有安排***参与经营管理、没有分配利润、未向其公布账目,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理由解除合同。二公司应当退还***的合伙投入,***领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的陈述与二再审申请人的一致。
***未作书面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2、**公司、旭升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度利润分配款1488489.24元;3、**公司、旭升公司、***返还***合伙出资款3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旭升公司、***负担。
旭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多领款项53171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9日,***为乙方与旭升公司的前身郴州市**区旭升铅锌矿为甲方以及***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合股经营郴州市**区旭升铅锌矿南风井(***板矿)采矿许可证范围;郴州市**区旭升铅锌矿收购**板矿权益款共计人民币7980000元,***自愿出资3830400元,按占股48%合股经营,双方股份构成为郴州市**区旭升铅锌矿占52%,***占48%;***在签字之日即付2000000元给郴州市**区旭升铅锌矿,余款l830400元在签字后60天之内付清,否则郴州市**区旭升铅锌矿有权取消***股份,如***在60天内未支付此款,则按实际到位金额计股;双方商定由郴州市**区旭升铅锌矿统一经营管理,***参与经营管理;未经郴州市**区旭升铅锌矿同意,***不得把股份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其他股东人员,其他股东人员郴州市**区旭升铅锌矿不认可;等等。协议签订后,***实际出资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由**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开具收条。2012年3月11日,郴州市**区旭升铅锌矿与**、***、***、***、***签订《*****上**板铅锌矿权益转让合同》,至2012年4月5日止,郴州市**区旭升铅锌矿分两笔支付**板铅锌矿转让方转让款7980000元。**板铅锌矿南风井现已办理采矿许可证,矿权登记在旭升公司名下。
2014年1月22日,郴州市**区旭升铅锌矿向***提供了《2013年南风井账务清理》表,该表显示2012年至2014年1月19日南风井合计利润为3101019.25元。2012年11月6日,***从南风井(***板矿)卖矿石给***的应收款中抵扣其个人款项1000000元,并向郴州市**区旭升铅锌矿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1日,郴州市**区旭升铅锌矿变更为郴州旭升铅锌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21日,***委托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发函给旭升公司、**公司及***提出解除合同,旭升公司、**公司及***均未回复。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旭升公司、**公司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旭升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013年度分红款人民币ll65983.24元;原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旭升公司、**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旭升公司、**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l65983.24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旭升公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退伙款人民币3000000元,两项合计3165983.2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旭升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7.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249.89元,被告**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旭升公司负担32458.02元”。
旭升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旭升公司的反诉请求,由***、***返还旭升公司531716.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二审期间,旭升公司、**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函[2008]60号决定的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5月12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将涉案的*****上乡**板铅锌矿整合到郴州市**区旭升铅锌矿;证据2、2012年*****上乡**板铅锌矿设备设施移交表,拟证明*****上乡**板铅锌矿移交21项资产给郴州市**区旭升铅锌矿,该资产系本案合作体现存的资产设备。***提交了1份证据,即证据3、***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与***为同一人。
经当事人质证,二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即为***。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旭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庭审中陈述,**公司的出纳***公司的出纳均为***。***签订本案《合股经营协议书》后,将出资款2000000元转入***的账户。
二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纠纷案由适用于两个以上自然人因履行合伙协议所产生纠纷的案件,本案系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因履行《合股经营协议书》所产生的纠纷,不应适用合伙协议纠纷案由,本案双方也未设立合伙企业,亦不应适用合伙企业纠纷案由,本案以适用合同纠纷案由为宜。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股经营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二、旭升公司、**公司是否应返还***出资款3000000元;三、***可分得多少利润及已领取多少款项。
关于焦点一。《合股经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旭升公司实际控制收购后的南风井的资产及经营管理,现旭升公司自2012年3月29日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以来近四年未向***分配利润,且自2014年长达两年时间未向***公布账目,致使***参与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的合同预期目的难以实现。***委******公司、**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两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当事人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可予解除,一审判决解除“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存在签订时间和合同名称的瑕疵,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1)***与旭升公司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后依约将出资款2000000元转入旭升公司、**公司共同的出纳***的银行账户,并由**公司向***出具了收据。旭升公司也认可此后又收到***支付的1000000元出资款,合计收取***支付出资款3000000元。(2)双方之间的《合股经营协议书》解除后,***退出合伙,旭升公司继续经营,在旭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合伙存在亏损或退伙造成其他损失等情况下,***入伙的出资在退伙时应予退还。旭升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公司作为款项收取人,应共同向***返还出资款3000000元。
关于焦点三。***依据2014年1月22日制作的《2013年南风井账务清理》表诉请分配2012年至2013年的利润,旭升公司对该账务清理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一审提起反诉时亦认可依据该账务清理表分配利润,因此,对***诉请分配2012年至2013年的利润的主张予以支持。《合股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以实际到位的金额确定出资份额,***实际出资3000000元,其份额为37.6%(3000000元÷7980000元)。《2013年南风井账务清理》载明结余金额为3101019.25元,则***可分得利润为ll65983.24元。同时,当事人对***于2012年11月6日***公司借款1000000元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而对于***在旭升公司处领取的697700元,因***非本案合同主体,旭升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在本案中存在合伙关系及***系受***委托领取该款,现***对此也未予认可,故***领取的款项不应认定为***领取的款项。综上,***还可分得利润165983.24元(ll65983.24元-1000000元)。旭升公司、**公司请求***、***返还多领取的531716.76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8元,***公司、**公司负担。
再审庭审中,旭升公司提交了二组证据:1、**区凉伞坪村于2018年2月4日收到旭升公司青苗补偿费的收据,拟证明南风井矿仍在生产经营并产生费用。2、2014-2016年南风井账务清理表、办证费用统计表及发票等,拟证明矿井近年经营的财务状况。***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本案是合同解除之诉,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是新的证据,不应采纳。
本院审查认为,南风井矿是否仍在生产经营与本案纠纷无直接的关联。旭升公司在原审时一直主张退伙应清算,但又不提交2013年之后的合伙账目以供对账、清算,在本次再审中方提交近年的财务清理表,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对旭升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另查明:1、2012年3月21日和3月28日,***分别向***银行账户共转入182万元。2、2014年11月24日,******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风井退本金:***万柒仟柒百元正。本金从***转入,***作证。”
《合股经营协议书》签订时,***既是旭升公司的大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公司是否是南风井矿合伙经营主体的问题。合同签订时,虽然旭升公司与**公司的股东有多人相同,二公司的出纳亦是同一人,但属于不同的公司法人,经营范围和主要生产场所也不相同。本案《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旭升公司和***,内容涉及的也是旭升公司与***之间合股开发南风井矿相关权利和义务,***实际出资的300万元亦用于收购南风井矿的权益,**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协议内容也没有涉及**公司享有的任何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虽然当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的***在甲方落款处签名,但在落款处加盖了旭升公司的公章。南风井矿的采矿权人是旭升公司,实际履行上述协议的也是旭升公司和***,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对合伙经营进行了投资、参与了经营管理并从中获益。故***在协议上签名,只能认定为代表旭升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条上也明确注明是收南风井合股经营款。原审仅根据***在协议上签名,以及**公司对***部分合伙出资出具收条即认定**公司为合伙主体之一,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二、关于***能否解除合股协议、要求返还出资款及分配利润的问题。双方合股收购南风井的资产后,旭升公司实际控制和主导了南风井的资产及经营管理,***作为合伙的一方,对南风井矿经营的盈亏、债权债务情况享有知情权,但自2012年3月29日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以来,旭升公司近四年未向***分配利润,自2014年以来长达两年时间未向***公布账目,使其参与经营管理及实现利润的合同预期目的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委******公司、**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旭升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是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审确认当事人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可予解除,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解除后,***退出合伙经营,合伙双方依法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公司作为合伙事务的掌控方,在原审时一方面主张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另一方面又不提交南风井矿完整的财务资料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在原一审程序中依据《2013年南风井矿财务清理》表提出反诉,认为可依股权比例分配,请求判令***返还多领款项。对此,原审在考虑***退出合伙后,双方合伙出资798万元购买的南风井矿采矿权登记在旭升公司名下,相关资产仍***公司继续管理、经营,以及旭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合伙期间存在亏损、债权债务或是退伙造成了损失等情况下,判令旭升公司返还出资款,并按***实际出资份额分配2012-2013年的利润并无不当。
在具体数额的计算上,***转入旭升公司的300万元中有182万元系***出资,***在原审中始终认为自己通过***入股,在南风井占有股份,领取了697700元本金后,已与旭升公司结算,其他所有帐目与其无关。其***公司出具的收条上也注明:收到南风井退本金,本金从***转入。而且,***并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旭升公司向其退本金,只能是与***转入旭升公司的300万元中有182万元系***出资这一事实密切关联。虽然***在本案诉讼中不认可其委托***领取了相关款项,但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在旭升公司领取697700元认定为退***转入的部分本金更为符合本案的实际,证据也更为充分。故旭升公司应返还***出资款2302300元(3000000元-697700元)。依据《2013年南风井财务清理》表,账面结余金额为3101019.25元,***按实际出资份额应分得1165983.24元(3101019.25元×37.6%),减去***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的***公司借款100万元,旭升公司还应向***支付165983.24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公司的主体问题及***所领款项的性质问题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旭升公司、**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旭升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2118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郴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与郴州市旭升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
三、郴州市旭升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度分红款人民币l65983.24元、退伙款人民币2302300元,两项合计2468283.2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郴州市旭升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0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8元,共计85415.91元,由***负担25624.91元,郴州市旭升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7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