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捷佳德现金自动化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中融汇金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深圳捷佳德现金自动化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5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汇金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2幢B1080号。
法定代表人马鸿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捷佳德现金自动化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工业园科发路3号长城电脑大厦1号楼3楼C段东、D段。
法定代表人徐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通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融汇金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汇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捷佳德现金自动化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9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国才、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佳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捷佳德公司、中融汇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1-1”的《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分设备购置合同》,约定:中融汇金公司从捷佳德公司处购置设备,合同价款1984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融汇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中融汇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9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融汇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4年10月因中融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捷佳德公司、中融汇金公司双方对合同又重新变更,现新股东正在履行合同义务,故中融汇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捷佳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捷佳德公司、中融汇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1-1”的《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分设备购置合同》,约定:中融汇金公司从捷佳德公司处购置设备,合同价款19840000元;中融汇金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捷佳德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30%,即5958000元;如中融汇金公司不按时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向捷佳德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3‰的违约金,中融汇金公司赔偿捷佳德公司的总金额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总价值的10%。
合同签订后,中融汇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捷佳德公司第一笔货款,即合同款项的30%。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捷佳德公司、中融汇金公司双方签订的《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分设备购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签订后,中融汇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捷佳德公司第一笔货款,已构成违约,中融汇金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捷佳德公司违约金。故现捷佳德公司要求中融汇金公司支付违约金19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融汇金公司提出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捷佳德公司、中融汇金公司双方对合同已重新变更并履行了义务的主张,中融汇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融汇金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深圳捷佳德现金自动化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九十八万四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融汇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中融汇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中融汇金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股东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公司经营权发生变化,新股东接手公司后与捷佳德公司变更了购置合同,购买了捷佳德公司的设备,现此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使用,中融汇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中融汇金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股东与新股东在股权转让期间经营发生变故,故中融汇金公司在一审中未能及时提供购买设备等相关证据。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捷佳德公司应当提供场地设备布局方案,方能确定交货时间。捷佳德公司没有提供场地设备布局方案,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双方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中融汇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中融汇金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本案双方的纠纷发生在股权变更前,按照新老股东的约定,股权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老股东负担,但新老股东发生纠纷,新股东不配合老股东,不向老股东提供付款凭证和发票,本案所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即使中融汇金公司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只能是本案合同价款30%部分的10%,而不是合同总价款的10%。综上,中融汇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捷佳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捷佳德公司承担。
捷佳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融汇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双方的合同是2014年1月25签订的,根据合同约定,中融汇金公司应当在2014年2月3日前支付合同款项的30%,而中融汇金公司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七条,安装地点应当由中融汇金公司提供,中融汇金公司也没有提供安装地点和设计图纸,构成全面违约。中融汇金公司所称内部股权变更属于其内部事务,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中融汇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捷佳德公司给中融汇金公司开具购买三台设备的发票,因该材料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中融汇金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中融汇金公司陈述称其公司内部于2014年4月发生股权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分设备购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中融汇金公司与捷佳德公司之间的《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分设备购置合同》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该合同自签订时即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中融汇金公司应自2014年1月25日起的7日内向捷佳德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30%,但中融汇金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捷佳德公司主张中融汇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二、中融汇金公司上诉认为因其股东发生变更,新股东接手公司后与捷佳德公司重新订立了合同,故中融汇金公司不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融汇金公司的陈述,其公司内部股东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4月,中融汇金公司在此之前即应当履行向捷佳德公司支付30%合同款项的义务,故中融汇金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发生于其违约之后,且该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中融汇金公司上诉认为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超过本案合同价款30%部分的10%,而不是合同总价款的10%。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分设备购置合同》中明确约定中融汇金公司赔偿捷佳德公司的总金额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总价值的10%,故中融汇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融汇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8元,由中融汇金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6元,由中融汇金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飞
审判员 王国才
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小彤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