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71民初9955号
原告:海南绿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T20X54C,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祥和路6号天颐苑集贤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83920457M,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海润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绿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适用小额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绿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绿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环境影响评价费尾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环境影响评价费尾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17日到2023年8月16日暂计利息为432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自2022年12月22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按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付预付款即合同金额款的50%作为项目前期经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20年5月21日支付该笔金额作为项目前期经费,即4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编制工作后报三亚市吉阳区生态环境局报批,最终于2020年8月17日取得环评批文。按合同约定在取得批文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50%余款,即400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开具了全款金额80000元发票交给被告,并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尾款40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海南绿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三亚市吉阳区生态环境局关于批复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作为证据,并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前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咨询,并向乙方支付咨询报酬;咨询内容为乙方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完成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咨询要求为乙方按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规范及环保审批部门的要求开展工作,并协助甲方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评审与报批阶段的工作;咨询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提交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5本及电子文档1套;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是三亚市吉阳区生态环境局;合同生效后,甲方提交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资料后,乙方于30个工作日内(不含法定节假日)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送审稿的编制工作,若甲方不能及时提供满足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正常进行所需要的资料,则履行合同的时间顺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专家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稿;本项目环评费用为80000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总额的50%即40000元,在乙方完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报批稿),送环保局审批并取得批文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款总额的50%即40000元;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咨询费用,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金额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继续履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40000元。
2020年8月17日,三亚市吉阳区生态环境局向被告出具《三亚市吉阳区生态环境局关于批复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载明:根据《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三亚市吉阳区生态环境局原则同意《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以及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建设;被告须严格按照《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建设单位及编制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告知承诺书的要求,全面落实《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各项生态保护及污染防治措施。被告应在收到本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的《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送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时应自觉接受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部门执法检查等内容。上述批复作出后,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开具80000元的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三亚市吉阳区生态环境局批准,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报批稿)送环保局审批并取得批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0000元,三亚市吉阳区生态环境局已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批复,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予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环境影响评价费尾款40000元以及自2022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环境影响评价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绿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环境影响评价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环境影响评价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原告海南绿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908元),由被告三亚驹安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823.8元,由原告海南绿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