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时空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扬州赢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时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赢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仙城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时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大荣中心B座1101。
法定代表人:陈国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赢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时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赢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时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赢启公司未能提交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原因是,赢启公司手中并没有该合同原件,该合同赢启公司盖章后邮寄给了新时空公司,新时空公司仅向赢启公司发送了电子版。至于其他证据原件或原始载体未能当庭提交或当庭展示的原因是第三方物流公司未能按时完成运输任务。赢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赢启公司的诉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新时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赢启公司的上诉请求。赢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四组证据,其中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未有合同双方的签字,证据二至证据四赢启公司无法提交原件或原始载体,新时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一审法官询问,赢启公司代理人称因其当事人不配合,认为提交证据复印件就可以,因此一直未将证据原件邮寄过来。现赢启公司在上诉状中又称是因第三方物流公司未完成运输任务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实。赢启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就对证据材料予以充分准备,但其在一审法院提前二十余天通知开庭的情况下,直到一审开庭当日仍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对于不能提供原件的解释非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依法不应支持,故应依法驳回赢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赢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时空公司支付青特星城项目拖欠的工程款31,780元并返还赢启公司垫资代为采购的材料款10,000元;2.判令新时空公司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判令新时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赢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青特星城水系统(编号2021-03-13)],证明事项:1.2021年4月14日,赢启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新时空公司(发包人)订立了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编号:2021-03-13)(青特星城水系统),约定由赢启公司承包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消防喷淋系统、水泵房内管道及水泵安装,承包形式为包人工,包辅料等,工程承包造价暂定为98947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2.新时空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于洋,赢启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凌怀祥。
证据二、新时空公司制作交由赢启公司确认的“项目名称:青特星城项目(样板间施工结算)”单据一份;新时空公司制作交由赢启公司确认的“青特星城项目剩余玛钢件”表格一份;新时空公司项目经理于洋出具并签字的“未安装玛钢件数”明细单据一份;新时空公司项目经理于洋签字确认的“青特星城消防喷淋项目”明细单据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事项:四张单据表格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以下事由:1.新时空公司认可赢启公司已完成但新时空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1780元。2.新时空公司认可赢启公司已经采购但未使用后移交给新时空公司的辅材款为10000元。
证据三、赢启公司项目负责人凌怀祥与新时空公司项目经理于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宗。证明事项:1.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青特星城水系统(编号2021-03-13)合同]原件由新时空公司掌握,赢启公司只有新时空公司发送的电子版;2.新时空公司认可赢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未安装玛钢件数”明细单据的内容及证明事项;3.新时空公司认可赢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青特星城项目剩余玛钢件”表格及“青特星城消防喷淋项目”明细单据的内容及证明事项。
证据四、赢启公司、新时空公司职工之间的谈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事项:与赢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赢启公司已完成但新时空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1780元;赢启公司已经采购但未使用后移交给新时空公司的辅材款为10000元。
新时空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至证据四,均为复印件,赢启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询问,赢启公司代理人称未能提交证据原件系因赢启公司当事人不配合,赢启公司当事人认为提交证据复印件就可以了,因此一直未将证据原件邮寄过来。经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向赢启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21年12月29日开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赢启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经双方签字,新时空公司不予认可,赢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或复制件,新时空公司亦不认可。赢启公司系本案诉讼的发起者,理应在提起诉讼时即对相关诉讼材料进行充分准备,然而其在法院提前二十余天通知开庭的情况下,直至庭审当日仍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赢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扫描全能王创建驳回赢启公司扬州赢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赢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赢启公司当庭出示了其一审证据二、三、四的原始载体。
新时空公司质证称,赢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审查。样板间施工结算表和剩余玛钢件并非新时空公司制作,也无新时空公司盖章确认,不予认可。由于洋签字的未安装玛钢件数和于洋签字的青特星城消防喷淋项目单据,均没有新时空公司签字确认,于洋并非新时空公司项目经理,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内容无法反映赢启公司的证明事项。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因于洋并非新时空公司的项目经理,而且赢启公司所注明的于洋身份为奥信消防,对是否是于洋的微信号无法确认,从微信内容看也无法反映赢启公司的证明事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录音证据中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赢启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谈话人并无新时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其称作为证据的内容是李发荣和张工之间的对话,二审又主张是陈国文与李发荣之间的谈话,其陈述相互矛盾。赢启公司所称录音地点是北京奥信山东分公司,奥信公司与新时空公司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其控制人也并非新时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使录音真实也与新时空公司无关。李发荣也并非新时空公司的工程经理。
本院查明,赢启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青特星城水系统)》打印件载明发包单位为新时空公司,承包单位为赢启公司,合同无双方签章。
赢启公司提交的青特星城项目(样板间施工结算)与青特星城项目剩余玛钢件表中仅有赢启公司人员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军签字,无新时空公司或其他人员签章;镀锌玛钢件列表下方手写内容为“未安装玛钢件数于洋2021.8.2”,无新时空公司签章;青特星城消防喷淋项目列表下方手写内容为“周军2021.7.22喷淋未打压于洋2021.7.22”,无新时空公司签章。
赢启公司提交其公司人员与“于洋(奥信消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7日,凌怀祥称:于总,黑龙江路那边的项目我们跟公司的合同都签好了,能不能电子版的合同发我一下呢?“于洋(奥信消防)”称:忘了,一会发。后,“于洋(奥信消防)”通过微信向凌怀祥发送了《青特星城劳务合同-喷淋水系统》文档。2021年7月22日,凌怀祥向“于洋(奥信消防)”发送了几张单据,“于洋(奥信消防)”称,我只管最后一张的量等内容。
赢启公司一审提交赢启公司、新时代公司职工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李发荣:青特那个认的,最终认的是多少钱?张工:青特认了4万块钱。李发荣:青特没问题...”并称该录音系同时任职于北京奥信分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的青特星城项目、碧桂园项目工程经理李发荣与张工之间的对话;二审中,赢启公司又称上述录音系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文与李发荣之间的对话,即“...陈国文:青特那个认的,最终认的是多少钱?李发荣:青特认了4万块钱。陈国文:青特没问题...”
新时代公司对赢启公司陈述及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赢启公司向新时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材料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结合赢启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赢启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青特星城水系统)》系打印件,并无新时代公司签章确认;赢启公司虽主张该合同系新时代公司项目经理“于洋”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但其提交的微信对话相对方的名称为“于洋(奥信消防)”,显示出“于洋”与其他公司或项目之间可能存在的关联,赢启公司对“于洋”能否代表或代理新时代公司更应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因赢启公司对“于洋”系新时代公司员工的身份及具体权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即便镀锌玛钢件和青特星城消防喷淋项目列表中“于洋”签字真实,本院对赢启公司以此要求新时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亦难以支持。赢启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文字整理版中载明的录音地点为“奥信山东分公司会议室”,与微信对话相对方“于洋”备注项“奥信消防”存在文字对应,其录音内容无法直接体现与涉案工程及新时空公司之间的关联,且赢启公司对录音证据中对话人员身份的陈述一审、二审前后不一而无合理解释。综上,赢启公司请求新时空公司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赢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扬州赢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孙向东
审 判 员  潘红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速成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