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时空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扬州赢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时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2571号
原告:扬州赢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仙城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同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时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大荣中心B座1101。
法定代表人:陈国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赢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时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同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青特星城项目拖欠的工程款31780元并返还原告垫资代为采购的材料款1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9789.4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4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编号:2021-03-13)(青特星城水系统),约定由原告承包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消防喷淋系统、水泵房内管道及水泵安装,承包形式为包人工,包辅料等,工程承包造价暂定为98947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但在开工不久后,被告即无故单方终止了原承包合同的履行,又与另外一家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原告代垫采购的材料款。现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青特星城水系统(编号2021-03-13)],证明事项:1、2021年4月14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订立了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编号:2021-03-13)(青特星城水系统),约定由原告承包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消防喷淋系统、水泵房内管道及水泵安装,承包形式为包人工,包辅料等,工程承包造价暂定为98947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2、被告的驻工地代表为于洋,原告的驻工地代表为凌怀祥。
证据二、被告制作交由原告确认的“项目名称:青特星城项目(样板间施工结算)”单据一份;被告制作交由原告确认的“青特星城项目剩余玛钢件”表格一份;被告项目经理于洋出具并签字的“未安装玛钢件数”明细单据一份;被告项目经理于洋签字确认的“青特星城消防喷淋项目”明细单据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事项:四张单据表格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以下事由:1、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但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1780元。2、被告认可原告已经采购但未使用后移交给被告的辅材款为10000元。
证据三、原告项目负责人凌怀祥与被告项目经理于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宗。证明事项:1、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青特星城水系统(编号2021-03-13)合同]原件由被告掌握,原告只有被告发送的电子版;2、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未安装玛钢件数”明细单据的内容及证明事项;3、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青特星城项目剩余玛钢件”表格及“青特星城消防喷淋项目”明细单据的内容及证明事项。
证据四、原被告职工之间的谈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事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完成但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1780元;原告已经采购但未使用后移交给被告的辅材款为1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至证据四,均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询问,原告代理人称未能提交证据原件系因原告当事人不配合,原告当事人认为提交证据复印件就可以了,因此一直未将证据原件邮寄过来。经查,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21年12月29日开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经双方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或复制件,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系本案诉讼的发起者,理应在提起诉讼时即对相关诉讼材料进行充分准备,然而其在法院提前二十余天通知开庭的情况下,直至庭审当日仍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赢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媛
人民陪审员 夏 伟
人民陪审员 袁 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