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茶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雅安市茶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市建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0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03民初3030号 原告:雅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住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公司员工。 原告雅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雅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5年1月3日组织当事各方举证质证。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某某雅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1592021.37元;2.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位于雅安市名山区“某某”小区项目业主。重庆某某公司系“某某”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后成立了某某雅安分公司作为该项目实施主体。2021年11月5日,原告与某某雅安分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某某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目土石方挖,装及外运施工。价款约定: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风险、包通过验收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固定综合单价:27元/m³。合同暂定价款总额(暂定)400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计量规则:按业主方对甲方最终审计数量为准。其他内容详见《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2023年1月,被告不再履行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某某”项目总承包合同并退场,未与原告办理最终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29日,确认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实施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201757.9m³,项目部用挖机费用40922元。2023年7月,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业主方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审计,并于2023年7月28日出具审核报告,该报告对分部分项工程量进行审核,其中报告确认土石工程:挖一般土方工程量196303.81m³,回填方工程量为11393.1m³。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挖一般土方单价为27元/m³,该项施工内容工程总金额为5300202.87元(196303.81m³×27元/m³);土方回填工程单价为15元/m³,该项施工内容工程总金额为170896.5元(11393.1m³×15元/m³)。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512021.37元。某某雅安分公司向原告及分包方代表支付工程款共计392万元,现尚欠原告各项工程款1592021.37元。现分项工程早已完工,某某雅安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拒不办理结算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第13条第1款约定应承担合同暂定总金额10%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某某雅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参加了2025年1月3日本院组织的举证质证,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重庆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达到结算条件,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某某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第2条第1款约定了合同总价暂定为400万元,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至今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合同第1条第2款约定了工程计量按业主方对答辩人最终审计为准,原告提交的《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并不满足“按业主方对甲方最终审计数量为准”的要求,答辩人对《审核报告》也不认可。审核与审计是区别很大的两个概念,审核从目的、主体、结果、公开性讲是无法取代审计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计量依据。2.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400万元的发票,答辩人已支付4448717.78元,超过发票金额。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在第一次起诉时,双方就金额进行了核对,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已达4448717.78元,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索超付款项的权利。3.案涉项目并非答辩人单方面终止,而是被业主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3年1月强制清退出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和答辩人办理结算,更未按照合同约定与答辩人就案涉项目进行审计。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重庆某某公司、某某雅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雅安市名山区“某某”项目业主方。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重庆某某公司成立某某雅安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实施主体。2021年11月5日,被告某某雅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某某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某某项目,地点雅安市名山区,合同范围为土石方挖,装及外运;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风险、包通过验收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固定综合单价为27元/m³;土石方工程总量为暂定量,合同约定结算总量比暂定量增加或者减少均不调整合同单价;工程计量(计量规则)为按业主方对甲方最终审计数量为准;合同暂定价款总额(暂定)4000000元,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按业主方对甲方支付方式相同;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 2022年3月29日,祝某1与祝某2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土石方工程(2021年4月-2022年1月)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载明:土石方开挖完成工程量为201757.9m³,单价27元/m³,金额5447463.3元;项目部用挖机40922元。2022年3月31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雅安分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00000元。2022年6月24日,某某雅安分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载明:截至2022年4月20日我公司应收贵公司《某某项目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建设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5858158元,委托贵公司将上述款项中的1000000元转到某某公司的账户。该款项视同贵公司支付我公司应收款并委托贵公司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同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款1000000元。 因重庆某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影响项目建设进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发布《雅安某某项目现场接管公告》,载明:为保障各方利益,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司已依法向重庆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限期退场的函,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限期退场时间已过,重庆某某公司拒不撤离。我司已向名山区区委、区政府、住建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报备并依法执行该项目现场接管的工作,向某某项目所涉利益各方公告。 2023年1月19日,某某雅安分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载明:截至2023年1月16日我公司应收贵公司《某某项目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建设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10397355.07元。因我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不便于正常使用,委托贵公司将上述款项中的700000元转到某某公司的账户。该款项视同贵公司支付我公司应收款并委托贵公司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23年1月20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款700000元。2023年1月,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与业主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履行“某某”项目总承包合同,重庆某某公司退场后,未与原告办理最终结算。 审理中,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某某雅安分公司陈述已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4448717.78元,但原告认为该费用中,2022年1月30日周某某转账给刘某的500000元系个人借款,不属于工程款;2021年12月29日周某某转账给刘某的28717.78元系项目部垫付的运费,不应计为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土石方工程(2021年4月-2022年1月)工程结算确认单》中的“项目部用挖机”系零星项目费用,审核报告里面不包含此费用。原告还陈述《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系从业主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获得。 另查明,祝某1系某某公司总经理,祝某2系被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周某某系被告公司在某某项目的股东,刘某系某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雅安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雅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某某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有多笔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由周某某直接转账给刘某。某某公司曾于2023年9月18日对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某某雅安分公司就案涉项目提起诉讼,后于2023年12月26日撤回起诉。2024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以上事实,有《某某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土石方工程(2021年4月-2022年1月)工程结算确认单》《委托付款函》《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土石方班组进度支付表、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回复函、现场接管公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付款函、电子回单、支付明细表、支付凭证、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雅安分公司签订的《某某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某某公司已完成土石方开挖的工程量,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管理人员也签订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土石方工程(2021年4月-2022年1月)工程结算确认单》,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结算,故被告某某雅安分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某某雅安分公司主张其与业主方的审计尚未完成,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按业主方对甲方最终审计数量为准”的要求,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以最终审计数量为准”,但业主方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某某雅安分公司已于2023年1月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截至起诉之日,因资料不齐近两年时间审计工作一直未进行。基于诚信及公平的原则考虑,被告的付款时间亦应在一个合理的期间范围,而不是以“未审计”为由无限期地延续,且长期未进入审计阶段,原因不在原告,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施工的一方应对申请审计负有积极义务。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积极通过催告、诉讼等有效方式向业主方主张权利,有怠于行使权利之嫌,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认定案涉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系业主方委托中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雅安市名山医某某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进行的节点结算审计,原告对《审核报告》予以认可。《审核报告》土石方工程部分载明:挖一般土方工程量为196303.81m³,回填方工程量为11393.1m³。《审核报告》中挖一般土方工程量196303.81m³也低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土石方工程(2021年4月-2022年1月)工程结算确认单》上载明的工程量201757.9m³,并未加重被告的付款义务,故《审核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双方约定,挖一般土方单价为27元/m³,土方回填工程单价为15元/m³。应付工程价款总金额为5512021.37元(196303.81m³×27元/m³+11393.1m³×15元/m³+项目部用挖机40922元)。虽然原告认为周某某转账给刘某的528717.78元(500000元+28717.78元)不属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个人借款”“运费”,周某某和刘某也未出庭作证,且在案证据仅有刘某个人的询问笔录,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周某某和刘某在案涉项目的身份,转账时间是在项目施工期间,以及周某某有多次向刘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528717.78元认定为工程款更符合实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3303.59元(5512021.37元-4448717.78元)。 关于违约金。案涉工程虽已交付,但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也未完成审计,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日期均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确认以1063303.59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雅安分公司系重庆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所设立的分公司,亦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先由某某雅安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某某雅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时,由重庆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雅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303.59元,并给付以1063303.59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3.3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在被告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雅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8元,由原告雅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1元,被告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负担12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