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24民初3337号
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员。
被告:泉州瑞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瑞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