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387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9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河北建研筑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甸工业区装备制造园区标准厂房C32号厂房北半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研筑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仲字[2020]第204号仲裁裁决;2、确认***与建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与建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唐山市**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字[2020]第204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关于***的仲裁请求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与建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建研公司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而建研公司为企业,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2.***与建研公司之间具有隶属性。***与建研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关系,具有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的从属性。首先,建研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地保定市容城县容东片区第二组团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地总施工方,***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建筑安装普工,每天在该工地工作10小时,***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服从建研公司的管理与监督,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其次,建研公司的员工**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18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经济的从属性。3.***提供的建筑安装普工的劳动,为建研公司业务组成的一部分。建研公司主要业务为建设安置房及配套设施,***提供的劳动为建筑安装普工,是该业务的组成部分之一。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建研公司辩称,唐山市**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字[2020]第20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建研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建研公司在容城项目中只负责桩基检测,而非该项目总施工方。桩基检测这项工作对检测人员有专业技术及资质要求,而***从事的工作为建筑安装普工,不符合建研公司在该项目中对工作人员的要求,不属于建研公司经营范围。二、根据***的起诉,招聘其工作的人是**,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人也是**。而**并不是建研公司的工作人员,建研公司也从未委托或者授权**代建研公司招聘工作人员及发放工资。这与劳动关系中人身上的依附性以及经济上的从属性相违背。从另一方面讲,**名下经工商登记有企业,建研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单位,其员工不允许设立和参与其他经营活动。三、建研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对招聘工作人员具有严格的程序,并且在聘用工作完成后严格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本不会存在本案中***诉请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四、从***提交的与**的录音中可以看出,***称呼**为“老板”,在其受伤之后都是与**协商解决,事实上也都是**在处理此事,与建研公司无关,建研公司甚至对***本人及受伤一事毫不知情。综上,***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与**的通话录音十三段,用以证明***与建研公司员工沟通受伤治疗情况;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页,用以证明***与建研公司索要医疗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打印件四十二页,用以证明***在建研公司工地工作时的工作群聊。
建研公司质证称,通话录音双方是***与**,**与建研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建研公司的员工或者所谓的工作人员,从录音内容中**也并没有向***说明其是为建研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所以***与**的录音内容是无法证明***与建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是建研公司主动承担***受伤相应费用的情况,从事实上讲***在受伤后也都是找**来协商解决,从未找过建研公司以及建研公司员工。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建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主动解决***受伤的事情;建研公司不存在***所称的微信群,***所在的微信群并非建研公司或者建研公司组建的微信群,微信群聊天记录第15页提到“周老板”,建研公司没有这样一个人,无法证明***与建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建研公司无关联性,无法证明***与建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2、***提交诊断证明两页、住院病案十九页、门诊病历两页,用以证明***受伤,在唐山人民医院治疗,向建研公司员工索要医疗费。建研公司质证称,证据与***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3、建研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与建研公司不存在工作关系、劳动关系或其他授权关系,***由**直接雇佣,***与建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称,对*****请***去干活没有异议,但是工程是**从建研公司包来的,因此***与建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证明**雇佣***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从**甸区劳务市场雇佣***到雄安新区做工,并向***发放报酬。***工作地点为建研公司在雄安新区承包工程的工地,**从建研公司承包业务后雇佣***前去做工,但是**并非建研公司员工,也非受建研公司委托而雇佣***。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虽然在建研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建研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使用建研公司提供的工具和劳保用品从事建研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能证明***的工作内容属于建研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与建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研筑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硕
书 记 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