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传承博华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某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30民初1159号 原告:河北聚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南高营村恒大御景半岛3号公寓14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MA0G66FJ1R。 负责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传承博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358号11幢B20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15558905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聚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传承博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 原告河北聚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咨询费916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差旅费损失暂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新河县智慧草莓示范园项目总承包(EPC)园区的概念方案设计咨询、图文设计、效果图制作、多媒体设计等技术咨询服务。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2月18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约定就新河县智慧草莓示范园项目总承园区的概念方案设计咨询、图文设计、效果图制作、多媒体设计等服务,履行期限为202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本项目报酬(咨询经费)91665元,支付方式为由被告于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法,协商、调解不成的,采用以下第二种方式解决(按司法程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项目单位提交了方案文本、效果图等所有成果,并支付了被告向项目单位开发票应承担的税费,项目单位也向被告支付了91665元。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2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91665元的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但被告承诺的返还原告该笔咨询经费却一直拖延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就被告住所地而言,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咨询费及利息等,原告所在地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均非我院管辖范围。故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