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通中执字第024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船舶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疏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海船舶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下称船舶检测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下称熔盛重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南通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通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依该裁决书:(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检测费人民币9143617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69566.89元,合计人民币9913183.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36元、处理费人民币16781元,合计人民币72717元,由申请人负担人民币7898元,被申请人负担人民币64819元。鉴于本案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于履行本裁决第(一)项款项时将由其负担的仲裁费用人民币64819元一并给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熔盛重工未按裁决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船舶检测公司于2014年4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该仲裁裁决书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通中商仲审字第0011号执行意见书,确认该裁决书不存在法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应予执行,并于2014年6月4日移送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熔盛重工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案件履行进行谈话,依法对熔盛重工的资产进行了查询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查询了熔盛重工在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中信银行南京上海路支行等多个银行账户的存款情况,查明其账户里只有零星的银行存款或者账户已被其他法院采取冻结措施;轮候冻结熔盛重工在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西南支行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零;了解到被执行人熔盛重工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已经抵押给了多家金融机构。本案未有任何财产执行到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基于案件现实情况,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本案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是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故本案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南通仲裁委员会(2014)通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