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船舶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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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甬海法执民字第33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船舶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船舶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检测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南通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通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上海检测公司于2014年4月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申请执行(2014)通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该院对(2014)通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审查确认后于同年6月4日移送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通中执字第0240号。2014年12月3日南通中院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024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在裁定书中载明:若申请执行人上海检测公司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熔盛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上海检测公司已于2014年4月选择了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书,且该院已依法受理并执行,则该院对该案的后续执行措施仍具有管辖权。该院虽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0240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上海检测公司在发现江苏熔盛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向南通中院请求执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办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根据该规定,即使上海检测公司在本院辖区内发现江苏熔盛公司具有可以执行的其他财产,也不应直接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综上,上海检测公司以本院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上海船舶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