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8993号之一
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16555F,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祥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8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干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南京二机齿轮机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3989834G,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醴泉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二机齿轮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南京二机齿轮机床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1,034.33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自己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4-1号房屋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南京二机齿轮机床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1,034.33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一处。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