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8993号之二
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16555F,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祥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干事。
被告:南京二机齿轮机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398934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醴泉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二机齿轮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3元(原告已预交5,066元,退回给原告2,533元)、保全费1,775元,合计4,30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