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8993号之三
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16555F,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8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干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南京二机齿轮机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3989834G,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醴泉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二机齿轮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辽0211民初8993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京二机齿轮机床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1,034.33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查封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4-1号房屋一处。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自愿申请解除本案的财产保全。
经审查,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南京二机齿轮机床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1,034.33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二、解除对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