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裕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鸿裕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24民初1041号 原告:安徽鸿裕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天柱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05702307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890938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安徽鸿裕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翔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2019年6月10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裕翔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华鑫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年4月26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裕翔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鑫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11370元及违约金1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鑫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鑫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天柱山旅游度假区安置房Ⅰ标工程,为工程建设需要,2017年1月8日,华鑫建筑公司与鸿裕翔建设公司签订《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华鑫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脚手架工程以双包方式分包给鸿裕翔建设公司搭设,工程面积6700㎡,单价50元/㎡,工期180天,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按实际搭设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收取0.15元租金。并约定工程每层施工结束后预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4万元,以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为总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脚手架搭设工程于2017年2月27日开工,于2018年12月21日拆除。因华鑫建筑公司施工滞后导致其超出合同约定期限474天。现涉案工程已竣工,经双方据实结算结算,该工程总价款合计811370元(合同价款335000元,延期款项476370元)。上述款项经鸿裕翔建设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鸿裕翔建设公司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华鑫建筑公司、***共同辩称,1、华鑫建筑公司承包度假区改造项目(农民安置房)Ⅰ标段工程属实,但中标后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受地方黑恶势力***胁迫又将工程转给***,***却不愿与***签订书面转包合同。至2019年2月3日,***及***才向***及华鑫建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工程由其承包并负责。故***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鸿裕翔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承担。第一,天柱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将涉案整个工程款4997015.63元拨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扣除收取的管理费99939.54元、缴纳的税款238001.47元、266281.76元、农民工工资624627元,留存工程款143640.78元,其余工程款均全部转至***账户,***收到工程款后,再次缴纳税款266281.76元,直接支付工程款804436元,以及***以借款名义向***借支154万元,***以借款名义向***借支15万元,***、***共同名义借支80万元等共计329万元,故华鑫建筑公司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第二,本案中,鸿裕翔建设公司依据2017年1月8日的《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主张工程价款,首先,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以应付检查需要为由骗取华鑫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其次,该合同与2016年8月27日在安监局备案的另一份《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室内工程单价不一致,一份是25元/㎡,一份是9元/㎡,故***及原告有涉嫌恶意提起虚假诉讼及合同诈骗的行为;第三,***签字确认的开工单、拆除单、结算清单均对华鑫建筑公司及***不具有约束力。***签名的行为系个人名义,未接受华鑫建筑公司及***的委托,事后也未得到华鑫建筑公司及***的追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系口头约定合伙关系,我仅是分包了木工、瓦工、钢筋工、水电工等工程,脚手架及外墙保温工程均不是我负责的。工程结束后,我也只领取了由我经手分包的农民工工资等,涉案脚手架工程款,与本人无关,***亦未支付给我。 ***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鸿裕翔建设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8日签订的《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华鑫建筑公司与鸿裕翔建设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华鑫建筑公司及***认为,该份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结束前,以应付检查为由,骗取华鑫建筑公司加盖的印章,该合同违背了华鑫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有效合同认定。本院认为,华鑫建筑公司辩称意见未得***认可,同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鑫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盖有公章,应当认定双方签订了《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但鸿裕翔建设公司未提交华鑫建筑公司认可的工程结算凭据,且该合同与华鑫建筑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在安监局备案合同相矛盾,同时鸿裕翔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合同系工程结束后,才补签的合同。故该组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华鑫建筑公司提交的一份在安监局备案的由***以潜山县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单方签字盖章的《脚手架专业承包》复印件,证明***在2016年8月21日以潜山县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价款,即室外单价约定为24元/㎡,室内价格约定为9元/㎡的事实,同时证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脚手架专业承包》约定的室外单价25元/㎡,室内价格25元/㎡存在将低价调高,有恶意串通之嫌。鸿裕翔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仅有一方签字盖章,系无效合同。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仅一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属未成立的合同,同时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定。 三、华鑫建筑公司提交的***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出具的借条八份、领条一份,***转款10万原、5万元给***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出具的借条一份,***、***共同出具的借条三份,以上共同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两人共向***借支329万元的事实。鸿裕翔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仅说明***、***与项目负责人***有发生法律关系,但均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不予采信。 四、华鑫建筑公司提交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支付工程款的收条、领条11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1份、委托支付函1份、欠条1份、***借条、收条8份、付款给***的明细表2份、银行凭证及工资表各一份、银行回单15份、***领条收条9份、银行凭证、进账单5份,以上证据予以证明天柱山旅游度假区安置房Ⅰ标工程的整个工程款支付情况,其华鑫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涉案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的事实。鸿裕翔建设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涉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不予质证。针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系天柱山旅游度假区安置房Ⅰ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其他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华鑫建筑公司承包天柱山旅游度假区改造项目(农民安置房)Ⅰ标段工程。同年11月2日,华鑫建筑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Ⅰ标段工程由***个人承包。***挂靠经营后将工程转包给***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接手工程后,以华鑫建筑公司名义将涉案脚手架分包给原告鸿裕翔建设公司。2018年12月28日,鸿裕翔建设公司与***对涉案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结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有:合同期内180天,外墙脚手架6700×25=167500元,模板(即室内)6700×25=167500元;外墙延期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12月21日,延期价款476370元。以上合计811370元。 旅游度假区改造项目(农民安置房)Ⅰ标段工程验收结束后,鸿裕翔建设公司持结算清单向华鑫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华鑫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致讼。 另查,***及***于2019年1月8日及2月3日向华鑫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旅游度假区改造项目(农民安置房)Ⅰ标段工程由其负责。 本院经审查认定鸿裕翔建设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事行为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基本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庭审中,本院向鸿裕翔建设公司释明是否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鸿裕翔建设公司表示仅要求华鑫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鸿裕翔建设公司承接脚手架工程系通过***联系,并知晓旅游度假区改造项目(农民安置房)Ⅰ标段工程已转包给***、***施工。鸿裕翔建设公司按照***、***的要求进行脚手架工程施工,工程款已由***签字确认。因此,鸿裕翔建设公司与***、***之间直接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故涉案工程款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主张。鸿裕翔建设公司虽与被告华鑫建筑公司在2017年1月8日签订了《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但华鑫建筑公司未实际履行,且实际施工人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华鑫建筑公司亦未追认。故涉案工程款支付与被告华鑫建筑公司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并向鸿裕翔建设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其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鸿裕翔建设公司陈述不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益,仅要求华鑫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故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告鸿裕翔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鸿裕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2元,由安徽鸿裕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