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4514号
原告: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星座**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人汇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人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人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财人汇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2、***支付财人汇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3日,***与财人汇公司签订《个人向公司借款合同》1份,约定:财人汇公司借给***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2015年6月24日,财人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借款。
财人汇公司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财人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