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957号 原告: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星座2幢2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人汇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人汇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杭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10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认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法可随时解除与之的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补偿金。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未按时考勤打卡多次出现旷工情形,仅提供了片面的证据证明其未按时打卡的原因,仲裁庭就认为被告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显然是错误的。 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6日,被告在得知原告意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正常履行拜访客户的工作职责,但为了有上班记录,通过在公司外设定打卡,进行虚假打卡,对此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已承认了其在该期间的工作状态,故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该期间的工资。 休年休假需要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进行审批,但被告未经审批,却在2017年7月10日缺勤半天,通过发邮件给原告要求用年休假抵扣,原告也予以同意并在2017年8月24日让被告签字确认已休半天年休假。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确认其在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27日至9月30日、2017年10月9日共休年休假6天。因此,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未申请并使用年休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得出的裁决也是错误的。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赔偿金34200元;2.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工资2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行出勤管理和奖罚制度,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进行了考勤和请休假,其不存在旷工事实。其次,被告在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正常上班,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该期间的工资。最后,原告的员工手册未经民主公示程序制定,不应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被告不存在不符合员工手册第5.1.3条规定的旷工情形,原告却在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通知,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打卡记录、仲裁庭审笔录第11页、被告在仲裁程序中的补充证据2、10月份打卡记录、被告在仲裁程序中的补充证据13、员工手册2.2考勤管理、仲裁庭审笔录14-15页、聊天记录、《员工手册》5.1.3条的规定、违反电脑资产管理制度、电脑折旧、忘记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因《关于修改财人汇员工手册之员工确认书》、订货单、考勤记录微信截图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通话详单、请假申请(补)、与行政内勤***的聊天记录、与***的聊天记录、火车票的购买记录、请假申请、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聊天记录、钉钉打卡记录、公司发文、优秀员工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原告对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被告***入职原告财人汇公司,担任商务助理一职。2017年9月5日,被告转岗为销售,其薪资为5500元/月+餐补200元/月。 原告一直采用指纹打卡考勤,在2017年7月14日发布了《关于启用钉钉管理软件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规定:公司将对部分人员实行钉钉考勤管理,在公司办公区域上下班的同事,依旧按照原指纹考勤管理方式进行。销售部、实施部、信托事业部、上海研发部及在客户现场办公的同事,实行钉钉签到考勤,上班前应在到达工作地点时进行“定位签到”,下班前应在离开办公地点前进行“定位签退”。 2017年12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载明:一、***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未做任何打卡,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7日未发邮件请假也未打卡,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14日均未打卡。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5日累计旷工超过5天。根据《员工手册》2.2.1条之规定及5.1.3条第(18)款: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或年度累计达到5天以上(含)已构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行为。二、根据员工手册6.2.4.1条之规定,员工出差须事先发送出差申请邮件,注明出差时间、地点、事由和乘坐的交通工具。在转岗至销售期间,出差未按公司规定进行事先邮件发送。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现公司正式向你发出辞退通知,并保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追偿权。限你在2017年12月6日配合部门主管及相关部门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公司自2017年12月7日起正式与你终止劳动关系。 自2017年12月7日起,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 后原、被告因上述辞退事宜产生劳动争议,被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就该劳动仲裁提出反申请,仲裁委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10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遂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在2017年8月1日上班迟到40分钟;2017年8月7日有请假邮件并要求抵扣年假和调休假;2017年8月9日中午休息早退20分钟,下午仍有出勤;2017年9月5日至9月14日钉钉打卡系统出现问题,被告打开APP就直接打上销售部的钉钉而非在公司的钉钉上;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请年休假;2017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有在上海出差的记录;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6日,被告打卡考勤正常;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3日,被告考勤显示迟到1次;2017年12月4日至5日,被告有钉钉打卡考勤记录。原告未支付给被告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钉钉打卡要求考勤,达到连续旷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其于2017年12月6日依法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其与公司内勤的聊天记录显示有实行钉钉打卡后出现打开APP后未能在公司层面显示考勤而直接打在了本部门的系统上会出现乱码的情况,且邮件及与部门领导的电话及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被告未上班的时间均调休或请年假抵扣,故被告并不存在旷工事实,原告解除与之的劳动合同系违法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存在未能严格按照原告的考勤要求规范考勤,存在过错情节,但从被告的考勤过程看,系统开始运行时出现问题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也有通过邮件补假及要求对请假的时间由年假或调休予以抵扣等情形。况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上述的行为时应及时制止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告知或告诫,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被告在2017年休上述之外的年休假,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属实,但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程度。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然违法,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4200元(5700元/月*3月*2倍)。 因被告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5日的工作日均有打卡考勤记录,且原告也通知被告在2017年12月6日配合部门主管及相关部门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及自2017年12月7日起正式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发放给被告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工资2750元。 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将E7450电脑归还给原告,原告也予以签收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支付给被告工资及报销款273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差旅费的支付情况,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8日两次出差上海的差旅费605.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金34200元。 二、原告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工资2750元。 三、确认原告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7日起解除。 四、驳回原告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余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