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宇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12民初1447号 原告:江苏某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某,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余款316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0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5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马来西亚项目1900mm铝箔涂层线固化炉设备定作签订《镇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马来西亚项目1900mm铝箔涂层线固化炉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1960000元。2017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加费用197000元,设备总价款为2157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设备款1840600元,尚欠设备尾款316400元。本设备在2019年7月8日调试,被告在2019年10月6日验收完毕。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10月7日被告应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原告,另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款,即在2020年10月7日前应将上述余款给付原告。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给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设备一直未能正常运行。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6日的验收报告,根据合同8.6条的约定,为买方安装结束的阶段性验收,但合同明确约定买方在安装、调试、试生产结束后要满足三个阶段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证书;用户在进行负荷试车时即发现该设备有多处问题,没有办法正常运行,被告已经多次要求原告去现场解决问题,但原告一直都未解决,至今该设备没有进行试生产验收,因此也没有正式的验收报告,更未出具验收合格证书;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合格证需要买方、卖方和使用方的三方授权人员签字,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设备进行了合格验收,因此未达到合同4.2.2条以及4.2.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不具有主张合同货款的条件,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举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就1900mm铝箔涂层线固化炉设备定作签订合同,双方成立合同关系。2.《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对《设备采购合同》进行增项,增加费用197000元。3.《镇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1900mm铝箔涂层线固化炉技术方案(马来西亚项目)》(以下简称《技术方案》),证明涉案设备都已按技术方案进行了安装并且验收。4.《江苏某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以下简称《送货单》),证明原告将设备送到被告公司。5.设备验收报告,证明涉案设备被告于2019年10月6日验收合格,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约定的18个月的保质期。6.未结清明细,证明案涉设备总价款为2157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现尚结欠原告货款316400元。7.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微信群聊天记录(名称:马来西亚固化炉项目安装)、微信聊天记录[***与马来西亚项目业主公司的***(昵称“***”)]、微信聊天记录[***与马来西亚项目业主公司***(昵称“***”)]。马来西亚固化炉项目安装聊天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在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中,就设备使用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沟通的过程。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马来西亚客户的工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沟通设备运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告知原告设备运行是可以的,后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把聊天记录也发给了被告。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马来西亚客户***的聊天记录,证明马来西亚客户向原告咨询设备使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向原告购买了设备使用中损耗的配件,告诉原告设备运行还可以,并且在2022年4月14日还向原告采购了其他设备。8.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设备的质保期已经过了,相应的货款应该给付,并且将原告与被告马来西亚客户***间的聊天记录提供给了被告。9.《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600元。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证明:(1)合同第八章制造、检验标准及验收方法第8.6条明确约定:买方做安装结束的阶段验收后(即2019年10月6日的空负荷调试验收),最终验收标准需依照《技术方案》具体内容执行;验收合格证书 需要有买方、卖方、使用方三方被授权人员签字后才有效。(2)合同第13.4条约定,“验收”指合同设备需经过负荷试车结果验证,均达到本合同设备技术协议中所列的各项技术参数和验收标准及保证值。原告仅提供了阶段性空负荷调试证明,未能提供三方签字的验收合格证书,且一直未能有负荷试车符合验收标准的证明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任何合同和事实依据。2.《技术方案》,证明:(1)该方案系原告向被告出具,是上述《采购合同》附件1的组成部分;(2)方案第八条考核验收约定:供方对设备技术负责,应经过单机试车、无负载联动试车、热负荷联动试车以及考核验收等阶段,与《采购合同》13.4条所要求的需经过负荷试车的约定相一致。而原告只有空负荷调试证明,设备未经过热负荷联动试车及考核验收阶段,不符合方案中的考核验收标准;(3)方案第九条最终验收测试标准明确约定了设备的7个核心技术参数,其中第4项明确规定炉温控制精度为:正负3度,而原告提供的2台固化炉炉温温差过大,已超过10-20度以上,炉温精度严重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测试标准(从原告自行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往来邮件及《固化炉问题汇总》均能直观反映此问题)。故,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其向被告承诺的技术方案要求,而技术方案系《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应承担违约交付产品的责任。3.《ALCOM项目固化炉目前存在问题》汇总,证明被告曾以邮件的附件形式(2019.11.29)向原告发送固化炉存在的问题以及需要解决的时间节点,但固化炉存在的问题一直未得到根本性解决,特别是炉温温差问题。4.原、被告之间往来邮件共18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多次联系固化炉的产品问题,要求原告去客户现场调试均未得到有效解决,并非被告恶意拖欠货款。5.被告单位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根据被告财务系统的金蝶软件统计,被告已支付原告设备款合计为184.06万元,仅余31.64万元未支付,已超出合同80%的付款比例11.5万元。6.2022年5月9日、5月10日马来西亚客户向被告发送索赔清单及要求报销固化炉配件费用的邮件各1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固化炉产品性能不稳定,用户自行在当地采购配件,要求从被告的货款中予以抵扣(金额为人民币6534.6+51429.4=57964元),烤箱问题从未得到解决,客户始终未认可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7.费用确认单,证明2019年8月14日原告方在现场安装调试时,因配件不足,让用户自行采购,花费9450马币,约人民币15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在确认单右下角签名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对“马来西亚固化炉项目安装”微信聊天群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与马来西亚项目业主公司昵称为“***”及昵称为“***”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对证据7、8聊天记录和邮件内容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与“***”及“***”的聊天记录属电子数据,原告提供了提取原始手机载体相关聊天数据录制的光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聊天记录和邮件内容形成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在评析双方争议焦点时一并阐述。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并认为无法确认邮件的发件人为涉案马来西亚项目使用方的人员,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且设备在生产使用中发生配件损坏并进行更换符合生产规律,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该争议邮件属电子数据,被告提供了从原始载体提取相关邮件数据的录像光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对邮件发件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对邮件中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主张的发件人的身份,亦无法确定邮件中费用的产生原因、发生时间及具体组成,难以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间存在关联性或关联程度。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原告已承担,并在本案中已作为被告的已付款。经审查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发送的邮件、原告于2021年2月6日回复的邮件及被告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中2021年2月的记载,被告垫付的该笔15000元配件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已作为被告的已付货款,不应由原告重复负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7日,被告为其马来西亚AlcomNikkeixxBhd工厂1900mm铝箔涂层生产线项目需要,与原告商定了1900mm铝卷涂布固化炉设备(以下简称:固化炉设备)《技术方案》,配套用于该项目生产线。《技术方案》约定了下列相关条款:一、产品概述:项目产品是对卷材铝薄板涂布后加热固化,并对烘烤过程中挥发的水性溶剂进行排空处理。主要由面涂固化炉、润滑剂固化炉、温度控制系统、电气控制系统等组成。二、技术参数:……9.烘箱温度:第一固化区max300℃,第二固化区max350℃,第三固化区max250℃;10.铝板截面温差:±4℃;11.炉温控制精度:±3℃;12.炉墙外壁温度:≤室温+20℃(不含接缝处);13.炉温升温时间:≤60分钟;14……。三、机组主要设备组成。四、单机技术参数及功能描述:1.面涂固化炉;2.润滑涂固化炉;3.清洗烘干炉热风管道;4.电气控制系统;五、成套设备一览表:(一)21m烘干炉;(二)润滑涂烘干炉;(三)清洗烘干炉。……八、考核验收:1.供方对提供给需方的烘干固化炉成套设备技术负责。甲方、乙方及最终用户应在单机试车、无负载联动试车、热负荷联动试车以及考核验收各个阶段制定三方确认的方案,按照合同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各阶段出现的问题,确保整条1900mm涂层生产线顺利通过验收;2.供方应按照设备技术规格书中所指明的每台设备提供相应的测试资料;3.测试条款和保证目录应根据检查和最终验收完成;4.在测试期间,发现任何设备问题,买卖双方有责任找出原因并通过局部调整,修改和更换来解决问题。九、最终验收测试标准:1.最高速度150m/min在此条件下各个技术参数应完全符合该技术规格书中所列各项参数,并保证带材上涂覆的涂料固化完好;2.炉温升温时间:≤60分钟;3.铝板截面温差:±4℃;4.炉温控制精度:±3℃;5.废品:除非工人误操作,设备在生产时不使产品发生缺陷;6.其它:无异常噪音,无跑冒滴漏现象;7.管道内无明显结渣现象。 2017年7月1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YTCGHL170516-1),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技术方案》项下的固化炉设备。《设备采购合同》的相关条款和约定为:2.1买方有权根据其生产实际需要,在与卖方签订本合同前,认真商定合同设备的技术参数、性能要求等各项细节。买方提供给卖方的技术参数必须是符合设备使用方生产工艺的。2.3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合同设备出厂前组织合同设备的出厂预检验……。2.5买方应对合同设备抵达合同交货地点后,认真检验校对,如因买方原因造成设备漏项的均由买方自行负责。3.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20天,卖方需按《技术方案》的内容要求完成合同设备的完整制造、组装和调试等工作。3.3卖方对合同设备的制造、使用方现场组装、安装、调试质量及参数指标总负责。3.4卖方须按买方提供的技术参数设计,保质保量地按期供应满足功能要求的合同设备。如因买方提供的参数有误而导致不能满足设备工艺要求的,与卖方无关。4.1合同总价196万元(含17%增值税)。如有增补内容,增补内容的费用另行签订增补合同。4.2.1设备预付款: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项目总价的30%。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4.2.2设备发货款:卖方书面通知买方派人员到现场预检本合同设备,双方按预检项目及要求验收合格后签署预检文件。买方向卖方支付该设备提货款为合同总价的50%,设备发货,直至全部发完。同时卖方开具合同总额80%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卖方。4.2.3质保款:本合同设备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设备无质量问题且运行正常,则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款。设备质量保证期自设备使用现场试车验收合格证书签署日开始的12个月或卖方设备运至买方工厂之日起18个月作为质保期。5.1合同设备的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交货期系指合同签约后以支付预付款之日为合同正式生效日之日起到设备出厂预检收,发货运抵买方现场的总周期(制造、组装)。5.7合同设备交货地点:镇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厂。8.6卖方在接到买方书面安装通知后10日内到达设备使用方施工现场,安装调试时间为45天。安装结束后,买方按卖方图纸、技术要求及配置做安装结束阶段验收。最终验收标准依照《技术方案》具体内容执行。买方在安装、调试、试生产结束后二十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证书》(见附件),该验收合格证书需要有买方、卖方、使用方三方被授权人员签字后该验收合格证书有效。10.2设备质量保证期自设备使用方现场试车验收合格证书签署日开始,为期12个月或卖方设备运至买方工厂之日起18个月作为质保期。卖方保证所交付的技术资料完整、清楚和正确,能满足合同设备制造、安装、空负荷/负荷试车、运行和维护的要求,以使合同设备投入正常、安全、稳定的运行。10.3在质量保证期间,如果卖方所供合同设备有任何缺陷或与合同及图纸有关规定不符时,均属卖方责任,卖方应给予调整、修复及换货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卖方承担。10.4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卖方应在收到买方通知24小时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告知技术服务人员最快到达现场的具体时间(考虑到签证的因素)。11.1买卖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13.3“调试”指“单体设备调试”、“无负荷试车”、“带负荷试车”。“单体设备调试”是指各部件的单动调试,“无负荷试车”是指设备安装完成后,为保证所实施的安装工作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在无负荷的情况下,按照技术和工艺的要求,进行设备的单体和联动测试。“带负荷试车”是指按照技术和工艺要求,合同设备在有原辅料的情况下运行,进行试生产,并且进行优化调整。13.4“验收”指合同设备经过负荷试车结果验证,均达到本合同设备技术协议中所列的各项技术参数和验收标准及保证值。《设备采购合同》中载明合同附件,附件1为《1900铝卷涂布固化炉技术方案》,附件2为《验收合格证书》。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合同附件2《验收合格证书》的样式。 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内容为:买卖双方关于1900mm铝箔涂层线固化炉技术要求的更改,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合同编号:HYTCGHL170516-1)进行增补内容,……该补充合同共计增加费用197000元,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1月28日至3月24日期间,原告陆续将固化炉设备的组件送至被告处。后原告在被告的马来西亚设备使用方完成固化炉设备的安装调试,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签署验收文件。该文件中“设备调试运行情况”栏注明“设备空负荷能达到技术规范要求”,被告签字人员为***。上述验收完成后,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建立了“马来西亚固化炉项目安装”微信群,微信群人员有:被告方***、***、***、舒某涛、***,原告方***、***、***。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有:2019年11月22日、11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提出带负荷试车中出现炉温不均匀、炉温偏差太大、炉子里面的料一边紧一边垮下来、料跑偏或直接叠起来等问题及气缸活塞杆伸出来时是关闭还是打开、如果出现意外停电时等操作方法;原告工作人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或操作方法。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提出1号固化炉1号区熄火没有报警提示的原因及如何处理;原告工作人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或操作方法。2019年12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方去设备使用方公司处理问题,原告工作人员答复“好的”。2020年1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方支付设备使用方垫付的配件款。2020年1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在马来西亚设备使用方现场拍摄的两个视频,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商谈打开炉门开机等问题,原告提出了一些操作方面的指导意见。 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原告方工作人员***与马来西亚设备使用方工程师***(微信名“***”)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2020年7月2日,“***”向***咨询设备运行中显示器显示的数据问题,***进行了指导。2020年7月21日,***询问设备运行是否顺利,“***”回复“现在有皱纹问题”“一直无法解决”,***告知可能是生产线的前后传动有问题,与烘房是没有关系的,并询问被告方今年有没有派人去他们厂里?“***”回复,还没有,现在头都大了。2020年8月17日,“***”询问循环风机如何调频率,***告知其操作方法。2020年8月18日,***询问“你们现在在生产吗?”“镇江某甲的师傅来了吗?”,“***”回复“没有生产”“没来”。2020年8月24日、8月26日,“***”询问更换温度表、热电阻等操作问题,***提供了建议和方法。 2020年11月10日至2022年12月4日期间,原告方工作人员***与马来西亚设备使用方微信昵称“***”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微信添加***后,向***要固化炉的规格及技术数据;***发送了“镇江某甲固化炉布置图(新)-Model”“中英翻译说明书”。2022年4月12日、4月14日,“***”向***询问一种设备的报价,***发送了离心通风机图片。 原、被告双方邮件往来的相关内容:2019年11月25日,被告发送“附件是我们现场人员和用户经过这几天连续测试发现贵公司固化炉的问题汇总。请陈工针对问题……尽快去现场处理问题。”“……目前现场出现了比较大的问题,正是调试后的遗留问题,我方现场人员不能解决……”。2019年11月28日,原告发送“我们一直没有收到你们的款?是否帐号搞错了?还是什么原因?”“……本来此款是10月份就应该付的,一直拖到现在。大家请讲信用”;被告回复“马来西亚现场反馈的问题什么时候能去解决……这样其实不能算是调试结束……财务还在等问题是否已经解决”“当时调试完成后,也是处于空负荷试车阶段,还未进行正式的带负荷试车……但是在办理过程中,现场人员发现你们的固化炉出现不少问题,我们的人员也在和你们当时现场调试的人员沟通,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目前一直是勉强维持。请尽快拿出解决方案,尽快解决……我们绝对没有要恶意拖欠货款的意思,我们只是希望能够尽快解决问题,让用户进入正常生产,我们也能够顺利验收设备。对于我们来说我们在用户那边还有20%的验收款要收,我们也是非常着急的”。2019年11月29日,被告发送“附件是昨天用户和我们现场人员开会讨论后你们固化炉出现的问题以及需要解决的时间节点,请你们抓紧时间”,附件的主题为“ALCOM项目固化炉目前存在问题”,列出的问题有:固化炉内左右两侧炉温不平均、燃烧室上气缸有杆腔、活塞杆上为什么绑胶带、六个点火复位按钮安装位置不合理、调整各区温度需到电气控制室进行不合理、触摸屏没有任何报警提示、固化炉旁两个表无法设定温度,要求最终完成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于12月9日回复“关于马来西亚设备上的配件,我公司今日已送机场空运。人员尽快会去现场。”2020年1月9日,被告发送“1.你们所增补的配件到了用户现场后,根据你们郁工的反映,你们由于另外一家马来西亚客户的设备已在安装调试,无法抽出人员去我们客户现场处理问题……2.在你们没有派人的情况下,我们……只能根据你们郁工的要求自行安装……经过昨天的测试并没有效果,用户要求我们立刻马上联系你们到现场处理……3.……希望你们尽快解决问题,否则会对我们的声誉、设备验收、收款造成影响”。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马来西亚涂机固化炉问题修改”文档,罗列了涉案固化炉设备存在的问题;原告回复“据你们马来西亚现场工程师核实,现场一切正常,动行平稳,请您作进一步核实。”2020年6月12日,原告回复被告2020年6月11日主题为“Watersprinklerburst”的邮件,根据你们描述情况,我们技术人员认为:在正常生产过程中,加热室完全不可能有热量反转到安全口……马来西亚的现场技术人员一直有与我公司郁工他们保持沟通,设备运行正常平稳。2020年8月3日,被告发送邮件“现场***是哪一位,我们需要和他们核实情况,或者你们有没有对方的书面或聊天记录等,如果属实我们会按要求付款的。”2020年10月5日,原告回复“敬请收阅附件聊天记录,并给予付款”,附件为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设备使用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为:原告发送“除了热电偶有损坏,我们公司设备其他没有什么问题吧?”“***”回复“OK的”。2020年12月5日,被告发送邮件“我们会和马来西亚客户再次确认,固化炉现场运行情况,并要求对方出具一份书面的回复,如果回复没有问题,我们会要求支付货款,请您放心!我们也因为疫情的问题,也没法到现场证实实际情况,请多理解!”2021年2月5日,被告发送邮件“1.由于今年疫情原因一直未能去马来西亚客户现场做最后的验收工作,导致我们的验收款一直未能收到。为了表示我们的诚意我们会在年底之前先支付5万货款(电子承兑)给贵公司,望贵公司能够给予谅解。2.关于贵公司在马来西亚现场安装期间产生的费用(见附件文件),贵公司已在2019年12月17日给予了确认。为了配合财务完善手续,请贵公司开具一张1.5万元的收据并盖章寄至我公司”;原告于2月6日回复“一、今日我公司开出1.5万收据,邮寄给……”。2021年12月27日,原告发送邮件“时至年底,请支付你们应付的余款。毕竟这套发往马来西亚的设备是2019年验收合格的,设备已使用这么久,任何设备都是有质保期的,况且我们的设备质保期都是一年。设备质保早已过期,如需要我们维护是需要收费用的……” 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6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12月12日、2021年2月8日分别转账支付货款579608.24元、67491.76元、10785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转账付款1825600元;2021年2月6日,原告扣减被告货款15000元(注:被告在马来西亚为原告垫付的配件款,已向被告开具收据);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840600元,未付货款316400元。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原告为涉案诉讼,与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2600元,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具备,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评析认为,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理由为: 一、《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为:4.2.1条,合同双方签字后,被告支付总价的30%作为设备预付款;4.2.2条,被告按预检项目及要求验收合格后签署预检文件,支付总价的50%作为设备提货款,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4.2.3条,设备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设备无质量问题且运行正常,则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款。设备质量保证期自设备使用现场试车验收合格证书签署日开始的12个月或卖方设备运至买方工厂之日起18个月作为质保期。涉案合同货款总额为2157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840600元,占货款总额的85.3%,原告诉请的未付货款316400元,属于合同4.2.2条中的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总价的10%部分的货款和4.2.3条10%的质保款。 二、涉案设备为被告销售给马来西亚客户的1900mm铝箔涂层生产线的配套设备,设备所涉技术标准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设计完成,原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在马来西亚设备使用方完成了涉案固化炉设备的安装调试,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4.2.2条约定的“签署预检文件”,该预检文件属于合同8.6条约定的被告所作的“安装结束阶段验收”,对应《技术方案》第八条的“无负载联动试车”。本案中,原告通过“无负载联动试车”验收后,依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固化炉设备调试过程中建立的“马来西亚固化炉项目安装”微信群聊天记录的记载,被告提出整改问题、原告提供服务的最后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依被告提供的双方邮件往来的内容,被告提出整改问题并经原告确认整改的最后时间为2020年1月9日;依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与马来西亚设备使用方微信昵称为“***”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2020年11月10日至2022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与马来西亚设备使用方微信昵称为“***”的聊天记录,上述期间被告销售的1900mm铝箔涂层生产线已投入正式生产,并向原告购买相应的部分配件,在“***”提出了运行中尚存在的问题时,原告告知其存在的问题是生产线的前后传动造成的,并非是固化炉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证据,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设备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的最后时间为原告通过“无负载联动试车”验收后至2020年1月中旬期间,原告在上述期间对存在问题或操作方法均已作了相应的处置。虽然被告在2020年5月26日、6月11日的邮件中分别向原告提出了相应的整改要求,但原告均未认可问题的存在或问题是由涉案固化炉造成的。在涉案设备并非被告涂层生产线的配套设备,而生产线已实际投入运行的情况下,本院依现有证据无法对被告主张的涉案设备在2020年1月中旬以后的质量问题作出评判。其次,《设备采购合同》8.6条约定的验收方法为“安装结束后,买方按卖方图纸、技术要求及配置做安装结束阶段验收。最终验收标准依照《技术方案》具体内容执行。买方在安装、调试、试生产结束后二十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证书》(见附件),该验收合格证书需要有买方、卖方、使用方三方被授权人员签字后该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据此约定,被告作为涉案设备实施最终验收的组织方,在原告已于2020年5月26日、6月12日分别通过邮件等方式告知其设备使用方的整个生产线运行正常,并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应当依约定组织验收,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组织实施了最终验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未组织实施验收的合理理由。通过被告2020年12月5日、2021年2月5日发送的邮件可见,被告在未组织实施最终验收的情况下,将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表述为“和马来西亚客户再次确认”“我们的验收款一直未能收到”,但未提供其事后与“马来西亚客户”进行过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技术方案》约定的验收环节包括有单机试车、无负载联动试车、热负荷联动试车,原告涉案仅通过了无负载联动试车环节的验收,但被告在具备最终验收条件时怠于履行其约定的组织验收义务,应承担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设备采购合同》4.2.3条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自设备使用方现场试车验收合格证书签署日开始,为期12个月或卖方设备运至买方工厂之日起18个月作为质保期。”据此,双方对质保期间约定了二个选择性条款,现原告选择以“卖方设备运至买方工厂之日起18个月”作为质保期间,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马来西亚设备使用方完成固化炉设备的安装调试后,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了被告的验收,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约定的18个月的质保期。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在原告告知被告涉案设备运行正常,并催要剩余货款后,被告既未在约定的期间组织最终验收,又未在质量保证期间就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本院综合考量涉案设备实际交付的时间、设备通过无负载联动试车环节验收的时间、双方约定的设备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及被告怠于履行其组织验收义务等因素,可以视为涉案设备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承揽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设备,设备总价款为2157000元,被告已支付设备款1840600元(包括被告代垫的15000元配件款),尚欠原告设备款316400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10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涉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因逾期付款所受损失,酌定被告自2022年2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设备款316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600元,符合《设备采购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第11.1条的约定,诉请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16400元,并赔偿原告江苏某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付的316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镇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6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3023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43元,由被告镇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023元,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办理胜诉退费;被告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3023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