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12民初118号
原告:江苏某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尾款18464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84648.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尾款17064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70648.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产生连续的滚动式交易,累计合同价款571666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但是被告陆续支付款项共计5546011.47元,截至目前仍有170648.5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书》及送货单、产品合格证、设备验收报告书、烘房验收报告、收据、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快递单(存根联);2.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废气处理安装(拆除)单;3.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增值税发票、快递单(存根联);4.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订货单、送货单、验收单、收据、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快递单(存根联);5.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售后服务单、增值税发票、快递单(存根联);6.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与原告间的收付往来财务明细;7.上海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与被告方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8.原告统计的被告2014年起的欠款金额。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原件,证据3、5中的协议及合同为传真件,证据3、5中的其他证据为原件,证据6、7系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为被告拆除现场一台废弃处理装置的拆装费为2万元,但该份证据形成于证据1定作加工合同履行期间,为该份合同设备验收报告的内容,无法据此认定双方另达成了拆解协议及拆解金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欠款统计表,其内容的真实性应结合全案证据一并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书》,合同编号:HYDC20120614。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印涂配套设备、改装液压发料设备等,合同总价款418万元;被告于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设备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65%,余款5%安装结束六个月内付清。原告自2012年8月27日起向被告陆续交付设备等,并进行设备安装、改装。被告于2013年5月6日、6月17日、7月18日分别对设备的安装、改装进行验收和评价,验收意见为正常运行。2013年1月19日、2020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票款金额共计418万元。
2013年7月18日,双方就烘房风机增加变频器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增加11KW变频器6只(LS牌),费用共计28000元;此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双方各承担14000元;定作方发货前一次性电汇付清。原告履行上述协议义务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出具14000元增值税发票。
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015-040。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安装天然气烘房等,合同总价款145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设备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65%,余款5%安装结束六个月内付清。原告自2015年6月18日起向被告陆续交付设备,并进行设备安装。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对设备的安装进行验收和评价,验收意见为设备试生产基本顺利。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45万元增值税发票。
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016-049。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进料机不停机装置等设备,并进行设备维修,设备及维修的总价款5266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50%定金,设备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45%,余款5%安装结束一周内付清。原告安装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在原告售后服务单上签字。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52660元增值税发票。
上述定作加工合同及协议的价款,共计5696660元。依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款凭证及当庭陈述,被告付款明细如下:2012年7月9日付款70万元、2012年11月29日付款5万元、2012年10月8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0月15日付款50万元、2012年11月15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月30日付款200万元、2013年1月23日付款316500元、2013年12月20日付款203500元、2015年5月28日付款30万元、2015年7月6日付款40万元、2015年7月29日付款30万元、2015年7月31日付款211984.47元、2015年9月24日付款20万元、2016年4月11日付款26330元、2016年4月27日付款23697元,另支付有14000元,共计付款5546011.47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0648.53元。
本院认为,涉案定作加工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依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涉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0648.53元,应予支付。原告诉请的欠款中包含的2013年5月6日拆除废气处理装置的2万元拆解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20年8月31日按照同期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价款150648.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150648.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计1856元,由原告江苏某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福建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656元,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办理胜诉退费;被告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1656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