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金阳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江某某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金阳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江某某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阳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工业区115048-004地块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金桥路南侧、金渡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阳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21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阳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非定作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标的物为设备,卖方负有在买方所在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的合同义务,故合同履行地在买方所在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公司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其提供的合同虽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中包含案涉设备的技术设计方案、安装及验收等定作合同的内容,且双方还另行签订了《定作加工合同书》,故从形式上判断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具体明确,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据此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向金阳公司追索设备余款等,其作为起诉方,其有权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金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