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高策实业有限公司

宜宾高策实业有限公司、宜宾程远混凝土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2财保8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宜宾高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金鑫步行街一段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MA69AFJ9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2110296932。 被申请人:宜宾程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珠玉街6号1幢3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UL0C。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宜宾高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程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川1502财保8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宜宾程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598201100********)存款50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宜宾程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3145052191********)存款50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宜宾程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510501728662********)存款314930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宜宾高策实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4日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宾高策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宜宾程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598201100********)存款500000元的冻结; 解除对被申请人宜宾程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3145052191********)存款500000元的冻结; 解除对被申请人宜宾程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510501728662********)存款31493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弢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