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2309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3346786F。
法定代表人:王化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浩然,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宇,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政府大街9号政府办公楼106室-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579305428。
法定代表人:刘雷,总经理。
被告:宋鑫灿(亦系被告北京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秦铁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海威公司)、被告北京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达公司)、被告宋鑫灿、被告秦铁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被告路桥海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浩然和张兆宇、被告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亦系被告宋鑫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3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1月5日,秦铁军通过案外人赵如找车找到***至密云区某公园东区运输渣土等杂物,约定每日劳务费450元。完工后,秦铁军于2020年11月29日为***出具支出凭单一张,载明“***三马车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1月5日在某公园东区出台班29个,每班450元,壹万叁千元整”。经多次索要,***尚未取得上述劳务费。经几次诉讼及多方了解,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路桥海威公司,承包方为歆达公司,宋鑫灿多次作为应诉方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秦铁军为工地管理人员,故***起诉四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
路桥海威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密云冶仙塔文化休闲公园景观提升部分东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将其中机械施工这部分工程通过内部招投标程序分包给了歆达公司,项目上所有的机械全部由歆达公司提供,我公司只负责给付歆达公司相应的机械费。除3%质保金外,我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已给付完毕。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且我公司认为***与歆达公司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系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歆达公司、宋鑫灿共同辩称:***已将主张的劳务费以北京淼森鸿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名义向歆达公司开具了发票,款项性质应属机械费,且应已发票出具公司名义起诉;后因歆达公司不能确认***是否提供了机械运输,故钱款尚未支付。宋鑫灿仅系歆达公司的员工,起诉其个人没有道理。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秦铁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路桥海威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歆达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为明确设备租赁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根据工程需要,租赁乙方施工机械(附表),其中4T货车含税台班单价500元;并载明租赁使用地点北京市密云区冶仙塔,设备租金按台班计算,租金的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燃油供给方式为乙方自行解决;乙方配备司机的,乙方负担司机工资等。
2020年9月,秦铁军通过正在密云区某公园东区工地提供三马车(农用三轮车)运输的案外人赵如(已另案起诉)联系其他三马车运输渣土,后找到***及案外人王连全(已另案起诉),口头约定一辆三马车(配备司机)一个台班九小时,每台班450元。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1月5日,***驾驶自有三马车一辆在密云区某公园东区园内运输渣土,只负责运输,装卸由专门人员负责,并自行负担车辆燃油;期间,秦铁军负责***车辆的台班工时记录。2020年11月26日,秦铁军为***出具《支出凭单》一张,内容为,***三马车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1月5日在冶仙塔公园东区出台班29个,每班450元,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元;秦铁军在制单处签字。为取得上述台班费用,***、赵如、王连全三人应歆达公司要求,并通过赵如联系,找公司代开发票。2020年12月11日,北京淼森鸿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销售方名义为三人代开了增值税发票八张,开票金额总计71200元,项目名称均为机械租赁费货车,购买方为歆达公司。***等3人向歆达公司交付上述发票后,歆达公司未向***支付台班费用。
庭审中,宋鑫灿自认其受雇于歆达公司负责案涉冶仙塔公园机械项目的管理;并表示当时运输渣土车辆的台班记工由秦铁军之子负责,秦铁军之子因身体不适让秦铁军在施工现场代班半个月左右;但宋鑫灿表示未在工地上见过***,歆达公司亦未租赁过三马车运输渣土,并表示秦铁军无权开具支出凭单,本案中的支出凭单未见相关部门人员签字,且未附每日台班结算单。
另查一,***等3人为确定付款主体追索上述台班费用曾几次起诉,本院依职权调取其中(2021)京0118民初7463号和(2021)京0118民初7466号卷宗材料,显示宋鑫灿作为路桥海威公司的应诉人员参加调解时,自认其系冶仙塔文化休闲公园项目负责人,认可秦铁军系负责机械台班记工的人员等。
另查二,案涉***在密云区某公园东区运输渣土期间,宋鑫灿系歆达公司100%控股股东。2021年4月23日,宋鑫灿将持有的歆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
诉讼中,本院与秦铁军电话核实,秦铁军认可***在密云区某公园东区工地运输渣土,其本人负责记工,并按照记工情况为***开具了支出凭单,但公司不认可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支出凭单、发票、证人证言、(2021)京0118民初7463号和(2021)京0118民初7466号卷宗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原则上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中***驾驶自有农用三轮车运输渣土并获取收益的行为,与之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
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情况,***工作内容的完成主要基于农用三轮车的运输和承载功能;收益按照运输车辆的工作时长进行约定及给付,***作为司机按照车辆台班标准统一获取收益,其劳务报酬不单独核算,且自行负担车辆燃油等运输设备的成本支出;同时结合路桥海威公司与歆达公司之间《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对应的施工内容及范围,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秦铁军为***出具《支出凭单》的效力认定。
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依据本院与秦铁军电话核实的内容,秦铁军认可***在密云区某公园东区工地从事农用三轮车运输渣土的工作内容,认可每日对***运输渣土的台班进行记工,结合用车、记工及管理等情形,***有理由相信秦铁军系该工地执行机械施工主体工作任务的人员,其根据记工情况出具《支出凭单》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经查,歆达公司系涉案工程机械设备的提供主体,涉案工程中发生的机械费用应由歆达公司支付,结合宋鑫灿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卷宗笔录中记载的内容,能够印证秦铁军当时系歆达公司在上述密云区某公园东区工地负责运输渣土车辆的台班记工人员,故秦铁军为***出具的《支出凭单》对歆达公司发生效力。
三、本案款项的给付主体。
综上,秦铁军为***出具的《支出凭单》对歆达公司发生效力。***完成的运输渣土工作,歆达公司应当按照《支出凭单》中记载的数额支付***对应的台班费用,故***要求歆达公司给付台班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秦铁军给付台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歆达公司和宋鑫灿提出应以车辆台班费的发票出具公司为起诉主体的抗辩意见,经查明该公司仅系代开发票行为,并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提供主体,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主张案涉工程发包方路桥海威公司给付台班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宋鑫灿给付台班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宋鑫灿并非涉案工程机械费用的支付主体,且***亦未提交证明宋鑫灿作为歆达公司100%持股股东时与歆达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车辆台班费一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乐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爽
书 记 员  龚满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