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25民初2693号
原告:福建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富泉乡芭蕉村车坡2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塘前乡芋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塘前乡芋坑村溪岸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福建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永泰县塘前乡芋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芋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芋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芋坑村委会归还拖欠**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4035元及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2.芋坑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公司通过招标中标芋坑村委会停车场道路工程,于2018年11月9日双方签定永泰县XX乡XX村2018年省级乡村旅游休闲集镇、旅游村停车场项目(0+000-0+068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总价款425459元,最终以审计为准”;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算审核完成付至结算审核价的60%,余款等本项目资金全部到账后付至97%,差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缺陷责任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已经竣工。2019年2月25日经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款审定金额424035元。然而,该工程交付使用已久,芋坑村委会只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余款人民币174035元至今未付。之后,**公司多次向芋坑村委会催讨(包括发律师函),芋坑村委会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
芋坑村委会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天眼信息;2.中标通知书;3.《施工承包合同》;4.《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公司中标永泰县XX乡XX村2018年省级乡村旅游休闲集镇、旅游村(特色村)停车场项目(0+000-0+068段)工程。2018年11月9日,发包人芋坑村委会与承包人**公司签订一份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工程发包总价人民币总价425459元,结算价按验收价据实结算,最终以审计为准;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60%,余款等本项目资金全部到位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预留结算审核价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结清,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公司进场施工,停车场项目工程于2019年2月26日竣工验收。2019年2月25日,经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审核,上述工程核定造价为424035元。至今,芋坑村委会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欠174035元未付。为此,**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司与芋坑村委会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芋坑村委会未按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芋坑村委会应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40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泰县塘前乡芋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40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永泰县塘前乡芋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