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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9月19日出生,住岱岳区,系**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0年6月16日出生,住岱岳区,系**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岱岳区,系**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9年3月13日出生,住岱岳区,系**之子。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泰安市岱岳区粥店随缘菜馆经营者,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实。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文化东路29号七***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泰曲路运管中心。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高新区建设局,是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工作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616号。 负责人:***,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工作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北天门大街2299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高新供电中心(是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766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供电中心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供电公司)、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及原审被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泰曲路运管中心(以下简称泰曲路运管中心)、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以下简称高新建设管理部)、泰安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高新综合执法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高新供电中心(以下简称高新供电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2378号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下陷**由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管理使用,**的大部分处于被上诉人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路段,小部分处于被上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路段,**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下陷是三被上诉人共同造成的,责任也应该有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因此三被上诉人是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为侵权人显然不妥。二、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1、关于雇主与侵权人共同赔偿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明确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处理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的纠纷是可以的。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作为雇主的***和作为侵权人的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雇主***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三侵权人对上诉人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上述四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同一,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得到补偿,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而作为侵权人的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为终局责任人,若雇主***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三侵权人提出追偿。因此上述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上诉人在本案中以雇主***及三侵权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就本类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8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雇主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终审判决。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责任分配的问题。一审查明事故发生在凌晨,此时即使注意力再集中,视线肯定会受到影响,且事发路段是主干道,来往的车辆较多,视线肯定会更加受到影响。退一步说,即使视线没有影响,受害人也不会预测到前方道路存在类似**下陷的问题。而更为严重的是,事发路段所存在的**下陷的问题已经半年多了,本案事故发生前就有人摔骨折过。尽管如此,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仍未解决**下陷的问题,直至本案事故发生且新闻媒体关注后,**下陷问题才得以解决。综合上述事实和分析,负有管理义务的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三侵权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受害人**承担事故50%的责任不当。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规定,被害人在定残后死亡,而残疾赔偿金作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该损失是固定的和明确的,不会因为受害人**发生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定残时4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而且就本类案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081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受害人在定残后死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是按照20年计算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自受害人**自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是错误的。4、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2001年2月22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至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至五千元;(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据此规定,本案中的侵害人是法人,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八级,属于伤害程度特别严重,且该意见是2001年颁布的,再考虑到近二十年来物价上涨等因素,因此一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认定为一万元明显偏低,请贵院酌情调整。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受害人**在济南住院治疗,住院时间长达141天,且需两人护理,因此一审判决将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明显偏低,亦请贵院酌情调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辩称,一审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没有证据表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事故发生后***有为**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但是不能以此反推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二、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一审时已经查清,赔偿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得知: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直接侵权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确定直接侵权人,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义务,则受害人就不能再向雇主求偿。本案中的直接侵权人一审已经查明,则赔偿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另外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角度,一审判决赔偿责任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也是正确的。三、本案中**受伤在凌晨时分,其必然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形,何况其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自身极度疲劳且晚间视线不好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及谨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合理的。四、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受害人本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致残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生活资源减少或者丧失的一种补助性质的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质,该案中既然受害人在起诉前已经死亡,则残疾赔偿金就失去了其存续的基础,因此一审法院将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无疑是正确的。五、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的认定是公正合理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事实清楚,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上诉人已经自认**因下陷的**摔倒受伤,且经庭审,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所涉电力用井的管理使用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管理使用人为本案的侵权主体,认定事实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雇主与侵权人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泰安供电公司辩称,一、供电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残疾赔偿金是为弥补伤者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而进行的财产赔偿,弥补的是伤者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亲属**的生存时间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二、供电公司同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不应由供电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涉案**处于公共道路之上,应由道路管理人共同承担责任。 山东高速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理由部分第一条中陈述涉案**有部分处于答辩人管理路段,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答辩人对该**及所处路段负有管理义务,实际情况答辩人也并非该路段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义务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泰曲路运管中心述称,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泰曲路运管中心系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一审法院判决山东高速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泰曲路运管中心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其他答辩意见同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高新建设管理部述称,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系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不承担责任正确,其他答辩意见同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高新综合执法局述称,泰安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系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而且职能和职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泰安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高新供电中心述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高新供电中心是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答辩意见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等八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67733.64元(详见赔偿明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被告***雇员。2018年8月29日凌晨,被告***安排**送外卖,**在骑***的摩托车经过104国道大**钢材市场附近时因该路段处的路面**下陷摔倒受伤,2018年8月29日1时左右送入泰安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视神经损伤等。2018年8月30日17时转入山东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1天,花医疗费193605.09元。**在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出院后**的伤情经原告方自行于2019年9月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八级。2、**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住院护理人数二人,出院护理人数一人。3、**误工期限定至定残前一日。4、**营养期限定至定残前一日。5、**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二年内每月约需5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420元。被告***曾经申请对**的死亡后果与2018年8月29日摔倒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泰***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满足鉴定需求,经查实,被鉴定人**2020年3月31日死亡,未进行尸体解剖,人已火化,无法确定死亡原因,也无法确定其死亡与2018年8月29日摔伤的关系,该中心不予受理。被告***还申请对**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又自行撤回了申请。2020年3月29日再次因外伤住进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无效于2020年3月31日死亡。该次住院病历显示为,患者约于3小时前遭遇外伤,伤后意识不清等症状。另查,涉案出事**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管理使用的电力**。***和***育有一子**和一女**。 一审法院认为,1、**骑摩托车在经过104国道大**钢材市场附近时因该路段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管理使用的电力**下陷摔倒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发生事故固然有**下陷的原因,但**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以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与**各承担50%责任为宜;3、被告***曾经申请对**的死亡后果与2018年8月29日摔倒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泰***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满足鉴定需求,经查实,被鉴定人**2020年3月31日死亡,未进行尸体解剖,人已火化,无法确定死亡原因,也无法确定其死亡与2018年8月29日摔伤的关系。并且2020年3月29日再次因外伤住进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无效于2020年3月31日死亡。该次住院病历显示为,患者约于3小时前遭遇外伤,伤后意识不清等症状。因此本院不能确认**的死亡于此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死亡赔偿部分不能列入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仅就其致残部分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应自2019年9月5日定残之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死亡时止;4、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已明确为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且该公司与**各承担50%责任,作为雇主***不应再承担责任。5、应赔偿范围:**所花医疗费193605.09元;残疾赔偿金20933.88元(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39549元自2019年9月5日定残之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死亡,共计210天的92%);误工费40307.47元(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39549元自2018年8月29日计算至2019年9月5日定残之日共计372天)、住院护理费30555.66元(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39549元,2人共计141天)、出院护理费22754.22元(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39549元,1人自2019年9月5日定残之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死亡,共计210天)、伙食补助费14100元(每天100元计算141天)、营养费37200元(每天100元计算372天)、交通费1000元(酌情)、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778元(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24798元2人计算11年的92%的50%)、后续治疗费二年内每月约需500元自2019年9月5日定残之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死亡,共计210天计3450元、鉴定费4420元;以上合计650204.32元应由被告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按50%赔偿325102.1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325102.16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5元,由原告承担7000元,被告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承担24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就本案事故,**曾作为原告于2018年11月起诉被告***、山东高速公司、泰曲路运管中心、泰安高新区建设局、高新区管委会、泰安供电公司、高新供电中心,形成一审法院(2018)鲁0911民初5530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医疗依赖费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泰***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5日作出*****中心[2019]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二级、八级。2、被鉴定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长期,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评定为壹人。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5、被鉴定人**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二年内约需人民币500元/月。上诉人称因无法落实清楚侵权人,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了该案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鲁0911民初5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事发当天即2018年8月29日,泰山晚报就本案事件进行了报道,该报道载明“29日,有市民向最泰安全媒体反映,今日凌晨一市民在经过104国道大**钢材市场附近时,路过一处低于路面10厘米**时意外摔倒,导致多处受伤。据其了解,前段时间在此处也曾有市民骑车摔伤,提醒途经本处的市民注意安全,希望相关部门尽快修复,保障行人安全。据现场目击者介绍,29日凌晨摔伤的这位市民是一位外卖员,当时他正在给客户送餐的路上,摔倒后被甩出,所带的食物也散落一地。‘他骑的摩托车当时在坑旁边,人被甩出去一米多,身上都是血。随后被赶到的急救人员拉走了。’该目击者说,‘这个地方这样,大约有半年了,之前还有一个16岁左右的孩子在这摔骨折过。’‘这里车流量非常大,大卡车也非常多,车速一般很快,晚上光线不好,这么大坑,肯定得摔倒。’附近一市民说。……”2018年8月31日泰山晚报进行了后续报道,该报道载明“前期,有市民反映,104国道泰新高速立交桥附近的道路有一处下陷‘**’,最深的地方深度达10厘米,曾有多名市民在此摔倒。30日,记者了解到,该下陷‘**’已修复。……当日下午,记者再次来到该现场,发现下陷处确实已经修复,与周边路面平齐。随后,记者再次致电高新区,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在接到记者反映后,高新区公用事业办前往现场查看,确定破损位置属供电**,协调高新供电公司,排查供电**周边路面塌陷情况,经紧急抢修,受损**周边路面已完成修复。……”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山东高速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是否为共同侵权人,应否共同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本案中以***及高新区管委会、山东高速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该四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承担本案事故50%的责任是否恰当,上诉人认为侵权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是否符合本案实际,应否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认定自受害人**定残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应否予以支持。5.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是否明显偏低,应否予以酌情调整。6.一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是否明显偏低,应否予以酌情调整。 关于争点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骑摩托车经过事发路段因电力**下陷摔倒受伤,该电力**由泰安供电公司管理使用,事发后亦是由泰安供电公司进行了修复,因此,一审认定泰安供电公司为本案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山东高速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2.雇主与侵权人应否共同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泰安供电公司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雇主***如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也有权向泰安供电公司追偿,因此,侵权人泰安供电公司为终局责任人。因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已明确为泰安供电公司,而泰安供电公司在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最终责任,一审基于本案实际,认定由终局责任人泰安供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雇主***不再承担责任,亦无不妥。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驳回其对***的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3.责任分配比例问题。综合本案证据,事发前涉案电力**即已下陷,泰安供电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修复或设置警示标志,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凌晨驾驶摩托车摔伤,其自身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泰安供电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一审认定泰安供电公司与**各承担50%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点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在理论上系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属于财产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确定残疾赔偿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系采用定型化的赔偿方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再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予以确认。因此,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等于受害人因受伤致残而减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数额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不应因受害人在受伤定残之后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已依法确定,因残疾赔偿金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不是专属于受害人的人身权,故该请求权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如依法获得后也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被追回。受害人近亲属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应当依法受到完全的保护。故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自受害人**定残之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上诉人对一审适用的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并未提出上诉,故在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时仍适用该标准,即残疾赔偿金基数为39549元×20年×92%=727701.60元。 关于争点5,一审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亦无不妥,对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偏低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6,一审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亦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交通费明显偏低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本案应赔偿范围:**所花医疗费193605.09元、残疾赔偿金727701.60元、误工费40307.47元、住院护理费30555.66元、出院护理费22754.22元、伙食补助费14100元、营养费37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778元、后续治疗费3450元、鉴定费442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1357872.04元。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划分后,70%的赔偿金额为950510.43元,由侵权人泰安供电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50510.4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55元,由***、***、***、***负担3722元,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负担5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3元,由***、***、***、***负担1873元,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负担12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