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城市,现住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201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供电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在土地上搭建建筑物、种植植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物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占有被上诉人建筑物的情况,而是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根据肥城变电站的安排,履行看管职责。1979年,上诉人被肥城变电站招为临时工,在月庄老变电站负责传达、**、**等项工作,变电站为上诉人每月发放工资,当时安排上诉人居住在传达室,以便昼夜看护。1994年,因变电站电磨实行内部承包,上诉人当年承包了电磨,承包期内停发工资,但上诉人同时仍然担负着变电站的传达、**等工作任务,直至2000年初,由于电磨老旧不能继续使用,内部承包终止,当年2月23日,变电站将电磨的废旧物品作价1000元予以变卖。此后,月庄变电站负责人***继续安排上诉人在原址一直看护变电站。后因上诉人的工资待遇问题没有得到落实,上诉人数十次找公司反映,历经三届领导人,均答复让上诉人继续看护,先在空地上种植些农作物解决生活问题,工资待遇以后研究处理。期间,上诉人也曾向信访部门反映,但至今没有得以解决。以上情况,是上诉人使用变电站传达室的真实原因。事实表明,上诉人根本不是擅自占有,更谈不上侵权。二、一审没有查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的身份,没有解决上诉人的诉求。如上所述,上诉人自1979年起就被肥城变电站招为临时工,至今已有四十多年。近年来,上诉人一直奔波于讨要工资和维权,但是从来也没有放弃对变电站的看管、养护责任。目前,变电站原址转让给了外地客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没有了使用价值,竟然采取了抢先告状的方式,诬陷上诉人,将上诉人说成了违法占有和侵权,这就完全混淆了是非、颠倒了黑白。在这个问题上,一审法院本应查明事实,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维护上诉人作为弱者的合法权益,可是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草率地作出结论,竟然认定成了侵权,这一定性,不仅显失公正,而且还堵塞了上诉人的维权渠道,葬送了上诉人讨要工资待遇的合法权益。对此,上诉人是万万不能接受的,无论经历多少艰难,也要还原劳动关系,也要力争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现特此具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泰安供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泰安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腾空并搬离其占用泰安供电公司的**值班室、调相机房、载波室、活动室、值班室、开关室等多处房屋,并拆除其在泰安供电公司土地上私自搭建和种植的所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物;2.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泰安供电公司系位于肥城市肥城110KV变电站所在土地所有权人,于2013年9月17日取得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肥城国用(2013)第020013号〕,该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544.64平方米,砖、混房屋建筑九处。被告***长期居住并使用该土地上的部分房屋,并在该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和栽种植物至今。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土地位于肥城市,为肥城110KV变电站所处土地位置,被告***现占有使用的房屋位于该变电站院内,其中:院内东南房屋两处(原**值班室),并有***搭建的部分建筑;院内东北房屋一处(原调相机房);院内北房屋一处(原主控室、开关室等);上述房屋内均存放有***的日常生活用品、杂物及其停放的车辆(车号:鲁JK××××)等物品。另,原告泰安供电公司曾于2021年2月8日就本案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日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再次就本案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日再次对现场进行勘验,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仍被锁,经电话联系***本人,其称房屋钥匙在其本人处,并表示不同意腾退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泰安供电公司系涉案土地及土地上所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权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有权在涉案土地上搭建建筑物、栽种植物,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其占用的**值班室、调相机房、开关室等房屋,并拆除被告搭建和种植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种植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其不是占用是看管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泰安供电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其占有使用的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所有的位于肥城市等房屋,拆除其搭建和种植在土地上的建筑物、种植物,并返还于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二、驳回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房屋租用协议复印件一份,三份收条,证明本人一直在看管涉案房屋。泰安供电公司质证称,对房屋租用协议系复印件且出租方及租用方均不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三份收条内容为磨坊承包费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房屋租用协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三份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泰安供电公司作为涉案土地及土地上所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腾退并返还案涉不动产。上诉人***虽主张其实为履行看管的工作职责而非占有侵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期间也表示同意腾退房屋和场地,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城市,现住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201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供电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在土地上搭建建筑物、种植植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物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占有被上诉人建筑物的情况,而是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根据肥城变电站的安排,履行看管职责。1979年,上诉人被肥城变电站招为临时工,在月庄老变电站负责传达、**、**等项工作,变电站为上诉人每月发放工资,当时安排上诉人居住在传达室,以便昼夜看护。1994年,因变电站电磨实行内部承包,上诉人当年承包了电磨,承包期内停发工资,但上诉人同时仍然担负着变电站的传达、**等工作任务,直至2000年初,由于电磨老旧不能继续使用,内部承包终止,当年2月23日,变电站将电磨的废旧物品作价1000元予以变卖。此后,月庄变电站负责人***继续安排上诉人在原址一直看护变电站。后因上诉人的工资待遇问题没有得到落实,上诉人数十次找公司反映,历经三届领导人,均答复让上诉人继续看护,先在空地上种植些农作物解决生活问题,工资待遇以后研究处理。期间,上诉人也曾向信访部门反映,但至今没有得以解决。以上情况,是上诉人使用变电站传达室的真实原因。事实表明,上诉人根本不是擅自占有,更谈不上侵权。二、一审没有查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的身份,没有解决上诉人的诉求。如上所述,上诉人自1979年起就被肥城变电站招为临时工,至今已有四十多年。近年来,上诉人一直奔波于讨要工资和维权,但是从来也没有放弃对变电站的看管、养护责任。目前,变电站原址转让给了外地客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没有了使用价值,竟然采取了抢先告状的方式,诬陷上诉人,将上诉人说成了违法占有和侵权,这就完全混淆了是非、颠倒了黑白。在这个问题上,一审法院本应查明事实,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维护上诉人作为弱者的合法权益,可是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草率地作出结论,竟然认定成了侵权,这一定性,不仅显失公正,而且还堵塞了上诉人的维权渠道,葬送了上诉人讨要工资待遇的合法权益。对此,上诉人是万万不能接受的,无论经历多少艰难,也要还原劳动关系,也要力争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现特此具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泰安供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泰安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腾空并搬离其占用泰安供电公司的**值班室、调相机房、载波室、活动室、值班室、开关室等多处房屋,并拆除其在泰安供电公司土地上私自搭建和种植的所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物;2.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泰安供电公司系位于肥城市肥城110KV变电站所在土地所有权人,于2013年9月17日取得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肥城国用(2013)第020013号〕,该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544.64平方米,砖、混房屋建筑九处。被告***长期居住并使用该土地上的部分房屋,并在该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和栽种植物至今。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土地位于肥城市,为肥城110KV变电站所处土地位置,被告***现占有使用的房屋位于该变电站院内,其中:院内东南房屋两处(原**值班室),并有***搭建的部分建筑;院内东北房屋一处(原调相机房);院内北房屋一处(原主控室、开关室等);上述房屋内均存放有***的日常生活用品、杂物及其停放的车辆(车号:鲁JK××××)等物品。另,原告泰安供电公司曾于2021年2月8日就本案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日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再次就本案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日再次对现场进行勘验,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仍被锁,经电话联系***本人,其称房屋钥匙在其本人处,并表示不同意腾退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泰安供电公司系涉案土地及土地上所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权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有权在涉案土地上搭建建筑物、栽种植物,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其占用的**值班室、调相机房、开关室等房屋,并拆除被告搭建和种植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种植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其不是占用是看管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泰安供电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其占有使用的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所有的位于肥城市等房屋,拆除其搭建和种植在土地上的建筑物、种植物,并返还于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二、驳回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房屋租用协议复印件一份,三份收条,证明本人一直在看管涉案房屋。泰安供电公司质证称,对房屋租用协议系复印件且出租方及租用方均不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三份收条内容为磨坊承包费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房屋租用协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三份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泰安供电公司作为涉案土地及土地上所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腾退并返还案涉不动产。上诉人***虽主张其实为履行看管的工作职责而非占有侵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期间也表示同意腾退房屋和场地,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