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3058号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0711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肥城市,送达地址肥城市老变电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供电公司)与被告***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诉前调案件,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空并搬离其占用原告的门卫值班室、调相机房、载波室、活动室、值班室、开关室等多处房屋,并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私自搭建和种植的所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物;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坐落于肥城市的肥城110KV变电站的产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长期占用此处房屋居住,并停放车辆,放置大量生活用品,经原告长期多次劝说,拒不搬离。原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对该处房屋的正常使用,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是占用是看管,泰安供电公司在拆变电所时没人在场,就交代给我了,我居住了四十多年。原告所诉的房子不是我的,是济南供电公司的,后来给了泰安供电公司。我同意腾退房屋,清除搭建的建筑物和栽种的植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一份;2.肥城国用(2013)第02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图)一份;3.(2021)鲁0983民初932号案件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该土地使用证是2018年的,被告已在此居住很多年了,一直没有通知被告搬离,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安供电公司系位于肥城市肥城110KV变电站所在土地所有权人,于2013年9月17日取得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肥城国用(2013)第020013号〕,该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544.64平方米,砖、混房屋建筑九处。被告***长期居住并使用该土地上的部分房屋,并在该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和栽种植物至今。
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土地位于肥城市东北,为肥城110KV变电站所处土地位置,被告***现占有使用的房屋位于该变电站院内,其中:院内东南房屋两处(原门卫值班室),并有***搭建的部分建筑;院内东北房屋一处(原调相机房);院内北房屋一处(原主控室、开关室等);上述房屋内均存放有***的日常生活用品、杂物及其停放的车辆(车号:鲁JK××××)等物品。
另,原告泰安供电公司曾于2021年2月8日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再次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再次对现场进行勘验,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仍被锁,经电话联系***本人,其称房屋钥匙在其本人处,并表示不同意腾退房屋。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泰安供电公司系涉案土地及土地上所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权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有权在涉案土地上搭建建筑物、栽种植物,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其占用的门卫值班室、调相机房、开关室等房屋,并拆除被告搭建和种植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种植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其不是占用是看管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泰安供电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其占有使用的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所有的位于肥城市等房屋,拆除其搭建和种植在土地上的建筑物、种植物,并返还于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
二、驳回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